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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丁术华与肖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术华,肖新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852号原告丁术华,女,1974年出生。被告肖新友,男,1963年出生。原告丁术华与被告肖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术华、被告肖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利息7177.50元,合计1171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肖新友向原告借款11万元,因被告与原告丈夫是同学关系,于是便同意借款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肖新友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上是10万元,条子打的11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但是自己现在没有钱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肖新友向同学周海军借款,周海军与妻子丁术华商量后同意借款。于是丁术华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肖新友100000元,又借给肖新友现金10000元。同日,肖新友向丁术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丁术华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注:用期一个月。特此证明。借款人:肖新友,2016年3月9日”。到了还款时间,肖新友未偿还借款110000元,故丁术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术华与肖新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丁术华主张肖新友偿还借款1100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丁术华主张逾期利息717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新友辩称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肖新友应偿还丁术华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177.50元,合计11717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新友偿还原告丁术华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177.50元,合计1171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计1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新友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