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6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汪学刚与唐联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刚,唐联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6129号原告:汪学刚,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贵,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联东,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汪学刚与被告唐联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联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唐联东支付租金28000及逾期利息1181.33元{���26388.24元(年租金28000元除以365天乘以天数344天,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3日)为基数,乘以4.7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344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汪学刚与唐联东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汪学刚将其承租的县城红旗西路5号三间门市房屋转租给唐联东作商业使用,租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租金28000元,先付后组,续租租金不变。合同签订后,汪学刚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唐联东使用,其后唐联东一直按年续租汪学刚房屋。然而唐联东自2016年9月25日开始拖欠汪学刚租金,拒不支付。自此之后,汪学刚曾多次要求唐联东支付租金,但唐联东一直未能履行。为此,汪学刚于2017年8月28日向唐联东发出《限期支付租金暨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截止起诉之日,唐联东仍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唐联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汪学刚与唐联东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汪学刚将其承租的县城红旗西路5号门市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唐联东作商业使用,租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租金28000元,唐联东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就交清房租,续租租金不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未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汪学刚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唐联东使用,自2015年9月25日之后唐联东续租该房屋,并支付2016年度租金,2016年9月25日唐联东继续承租该房屋,但拖欠租金,拒不支付。汪学刚于2017年8月28日向唐联东发出了《限期支付租金暨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截止起诉之日,唐联东仍未支付租金。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汪学刚转租于射阳县新合作资产管理有限��司,汪学刚已于2017年9月24日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租房协议、收款收据、租房合同、手机短息记录、案涉房屋照片若干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汪学刚与唐联东之间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2015年9月25日以后,汪学刚于唐联东虽未签订租房合同,但唐联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汪学刚支付2016年度租金,汪学刚亦收取该租金,应视为在2015年9月25日合同到期以后,双方之间约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2017年度,唐联东继续租用案涉房屋,但未及时支付房租,实属不当,该房屋租金可参照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由唐联东向汪学刚支付。汪学刚、唐联东之间未约定交纳租金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汪学刚要求唐联东承担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联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学刚支付租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唐联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汪学刚负担65元,被告唐联���负担2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爱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