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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司明邦与高宏伟、张兴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明邦,高宏伟,张兴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613号原告:司明邦,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姬发巍,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1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高宏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9日,住甘肃省漳县。身份证号:×××。被告:张兴茂,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5日,住甘肃省漳县。身份证号:×××。原告司明邦与被告高宏伟、张兴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明邦及委托代理人姬发巍,被告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明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蔬菜款65530元及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从事蔬菜贩运,被告高宏伟系蔬菜经销商,被告张兴茂系高宏伟聘用人员,双方自2015年9月起形成蔬菜销售关系,至2015年10月,双方经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9730元,由被告张兴茂出具了欠条,原告自2017年5月下旬至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累计欠款55800元,,以上款项合计655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无奈提起诉讼。高宏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的购销往来都是根据张兴茂记账为证,根据账本计算后欠原告多少就是多少,对于有无欠款,被告高宏伟一概不知。张兴茂在本院谈话中口头辩称,被告张兴茂系高宏伟雇佣人员,高宏伟与原告销售往来账目均系其所记,账目是真实可靠的,欠账以账本核计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年从事蔬菜贩运。被告高宏伟系蔬菜经销商,被告张兴茂系高宏伟雇佣人员,司职收购记账。后与被告高宏伟自2015年9月起形成蔬菜销售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张兴茂对欠原告菜款5000元出具了欠条,同时对另欠松花款1230元在该欠条背面备注。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兴茂对欠原告菜款3500元出具了欠条,以上欠款合计9730元,后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7日向被告供蔬菜23次。上述销售情况,均由被告张兴茂记账,被告高宏伟表示对张兴茂记账认可。庭审中,被告高宏伟携带了张兴茂所记账目两本及其本人根据张兴茂所记账目,手写出原告名下销售及付款明细。销售次数与原告所述吻合。价款双方也无异议,但被告高宏伟所列明细中所记载的付款金额及次数,原告未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核算菜款的手机截拍的账页一张,内有”司明邦21号前48000元,21号以后余4800元,娃娃菜3000元”的记载内容,该凭证反映欠款合计55800元,并提供了核算现场的手机视频内容,对截拍的账页,被告高宏伟认可系被告张兴茂所写,并称该账页系张兴茂记账本中内容,现撕取保存于被告高宏伟蔬菜保鲜库的保险柜中。因被告高宏伟所持账目两本涉及多个商户账目明细,内容较繁琐,本院要求庭审后摘取涉及本案付款内容提供,但被告未及时提供,本院向被告送达时与被告谈话中,被告表示对原告及另案诉讼的王永宏欠有菜款,只是表示账目还未清算。同时本院在向被告张兴茂送达时,张兴茂认可记账事实,表示均已账单为准,欠款事实双方核算即可清楚,庭审后,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张兴茂2017年7月24日算账情况,被告张兴茂认可算账的真实性,仅表示对被告高宏伟付款情况不知情,另对原告提供的张兴茂签字的二份欠款单据及一份背面签注”松花1230元”的情况,被告张兴茂表示欠款完全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兴茂签字的欠单二份,部分货物计量单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算账结果的截拍图片及算账情况视频。被告提供的与原告销售往来的书写明细,本院与被告高宏伟、张兴茂的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宏伟因长期买卖关系形成欠款,被告高宏伟认可欠款事实,但以双方未最终核算,无法确定欠款金额,诉讼中,双方均表示以被告张兴茂记账的明细为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根据张兴茂所记账目对欠付款额进行了核算,并形成了欠款应付的书面凭证,被告高宏伟认可凭证的真实性,但对凭证内容表示不清楚以否定欠款的数额。其本可以在诉讼答辩期内及时与张兴茂联系核对账目及已付款额后确定最终欠款结果,而是在庭审中仅持账本及个人手写计算明细,但其中最关键的双方2017年7月24日核算凭证撕取未提供,可以推定被告高宏伟知悉2017年7月24日的核算内容结果,在被告高宏伟不能详细提供其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双方2017年7月24日的核算结果要求被告高宏伟给付欠款的请求,有证据为证,其请求中9730元,依据被告张兴茂签字的欠单,另55800元依核算结果,合计65530元,应由被告高宏伟给付。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张兴茂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兴茂系被告高宏伟雇佣人员,原告也表示认可,故被告张兴茂非责任承担的主体,不负有对责任的清偿义务。原告另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无付款期限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明邦蔬菜欠款65530元。二、驳回原告司明邦对被告张兴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高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