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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风舟诉被告吴风朝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舟,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吴风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740号原告:吴风舟,男。委托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住所地阳新县军垦农场吴家湾村*组。法定代表人:吴风朝,该厂厂长。被告:吴风朝,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吴风舟诉被告吴风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启福、被告吴风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风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款214,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提供运输,8月份运输费用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原告在同年9月、10月相继为被告提供石材运输。之后,被告碎石厂关停,原告同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运费的凭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吴风朝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所欠运费并非被告所欠;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原告与吴氏大碎石厂实际承包经营人钱全良和杨胜富两人形成的口头运输关系,所欠运费应有实际承包经营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运输收据系在原告本人阻止被告碎石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出于无奈被迫而出具的,不是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运费收据属于无效收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债权凭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法院追加碎石厂的实际经营人钱全良和杨胜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风舟于2014年8至10月在被告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从事采石运输工作,被告给付8月运费后尚欠部分运费,2015年9月23日经结算被告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向原告出具246,465元收据一份,并盖有公章,尔后,被告给付原告32,000元,余款214,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吴风舟身份证复印件、收据、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吴风朝户籍证明复印件、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合作经营协议书、钱全良身份证复印件、杨胜富身份信息复印件、军垦采石矿发货单复印件若干、追加被告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系被告吴风朝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运费款214,4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系被告吴风朝个人独资企业,现该厂已停止经营,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运费收据是被迫出具属无效凭证,但仅系被告自述,无任何证据证实,而且被告系长期从事经营业务人员,对出具条据行为应比一般人有深刻认识,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辨称运费应由实际承包经营人钱全良、杨胜富承担偿还责任并申请追加钱全良、杨胜富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与案外人钱全良、杨胜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约定双方的经营方式,仅有对内效力,即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因此,二被告无权以此种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故本院无必要追加钱全良、杨胜富为共同被告,且根据协议书中第九条内容及庭审调查可知,甲方(即被告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负责组织车辆运输、甲乙双方根据运输小票进行汇总结算、乙方(即钱全良、杨胜富)给付甲方运费后由甲方支付给车主等。故运费与二被告有直接关联,二被告可在向原告履行义务后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二被告此辩解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县率洲吴氏大碎石厂、吴风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风舟款214,4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召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