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曹玉芳与赵世红、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芳,赵世红,杨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028号原告:曹玉芳,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曹秀林,肥东县梁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主任。被告:赵世红,男,1981年1月28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军,男,汉族,居民,住合肥市。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11楼南侧。负责人:都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玉芳与被告赵世红、杨军和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林、被告安盛天平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红、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芳诉称:2014年8月24日21时20分,赵世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路口附近路段处,与其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及汤宗宝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其和汤宗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世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及汤宗宝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赵世红和杨军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安徽公司辩称:诉请三期较长,按照伤情的三期标准进行计算;汤宗宝驾驶车辆,应承担无责任范围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其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20分,赵世红驾驶杨军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路口附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的拖拉机及汤宗宝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宗宝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世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汤宗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肘部开放伤。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清创缝合术;休息一月;抗感染治疗;康复治疗;补充营养;随访。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了医疗费890元。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等受害人为赔偿事宜一直请求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均未果。2016年12月30日原告等再次到交警队请求调解,但终因双方争议较大,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此外,皖A×××××号车登记在杨军名下,该车在安盛天平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2017)皖0122民初1028号判决中已判决在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汤宗宝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100510元,合计11251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汤宗宝58782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世红驾驶杨军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世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赵世红和杨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盛天平安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门诊治疗次数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30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0元、护理费799.40元(114.20元/天×7天)、误工费2556元(85.2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6445.40元。安盛天平安徽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玉芳4655.40元;二、被告赵世红和杨军连带赔偿原告曹玉芳1790元(6445.40元-4655.40元),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曹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曹玉芳644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由原告曹玉芳负担20元,由被告赵世红和杨军共同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萧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