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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玉英与徐宝社、金小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英,徐宝社,金小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354号原告马玉英,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社,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金小能,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马玉英与被告徐宝社、金小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英诉称:被告徐宝社父亲失火烧毁了我家三亩多油松,我于2017年4月25日去被告家中协商赔偿,被二被告打伤,向肖金派出所报警后,通知120救护车将我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多天,花费医疗费5750元。出院后不能正常劳动,在家又休息了一个多月。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50元、误工费5980元、护理费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3033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玉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其受伤后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3、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其在住院前门诊治疗期间做检查和治疗所花的费用;4、交通车费票据共29张,用以证明其乘车花费。5、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肖金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调解笔录1份、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和受伤的情况。被告徐宝社辩称:原告来我家出言不逊,辱骂我女儿和我妻子,我用右手将原告拖了出去,我们始终没有动手打原告,伤是她自己造成的,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金小能辩称:事情的起因是我家与原告家的松树烧了,原告到我家来一直叫骂我公公,我嫂子就去拉原告,原告就自己跌倒睡在了我们家后院,我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被告徐宝社、金小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徐宝社、金小能对原告马玉英提交法庭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照片、衣物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玉英与被告徐宝社、金小能系叔侄关系,被告徐宝社、金小能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9日,原告马玉英与被告徐宝社、金小能相邻的松树地失火,原告马玉英怀疑失火原因系二被告父亲徐敬武所为。同年4月24日下午,原告前去二被告家后院就松树失火损失之事找徐敬武讨个说法,双方言语不和,被告金小能又与原告发生口角,邻居徐思周夫妻赶来劝解,并与被告徐宝社将原告拉劝出了被告家中。同月25日上午,原告又前去二被告家找徐敬武论理,被告金小能与原告又相互发生辱骂,撒拉中原告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救护车费200元,门诊医疗费908元。同月27日,因伤情未有好转,原告遂住院治疗,同年5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651.32元。同年7月16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肖金派出所、肖金镇人民政府、肖金镇王庄村委会对该纠纷调停处理未果。同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肖金派出所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玉英因其家松树着火一事前去被告徐宝社家与其父亲徐敬武发生争执后,被告金小能不能冷静处理,在与原告撕拉中原告不慎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搞清自家松树失火原因的情况下怀疑系被告父亲徐敬武所致,前去二被告家中与被告金小能发生争执,引起纠纷发生,使其身体受伤,其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金小能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甘肃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称被告徐宝社与被告金小能共同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要求被告徐宝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向法庭提交了甘肃省庆阳市出租车定额发票17张、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甘肃省公路客运定额发票4张,法庭质证时二被告提出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编号连续,且无乘坐日期,不具有真实性,法庭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时与陪员确实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应酌情赔偿2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受伤在医院因治疗需要损坏衣物一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80元,以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赔偿数额,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玉英的救护车救护费200元、门诊医疗费908元、住院医疗费4651.32元、误工费2530元(115元/天×22天)、护理费2530元(11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40元/天×22天)元、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2339.32元,由被告金小能赔偿8637.52元(12339.32×70%),原告马玉英自行负担3701.80元(12339.32×30%)。二、驳回原告马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金小能负担140元,原告马玉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金   治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