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岳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某,杨某,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1035号申请执行人:岳某,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鲁1**号。申请执行人岳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9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2017年10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岳某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杰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王玉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