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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6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存涛与潘传国、陈形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涛,潘传国,陈形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992号原告:李存涛,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在瑞安市。被告:潘传国,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形弟,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李存涛与被告潘传国、陈形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传国、陈形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传国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形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形弟熟识,2016年6月16日,被告潘传国因被告陈形弟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临时周转,承诺于2016年6月16日内归还本息,并以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同时由被告陈形弟作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对被告陈形弟信任,原告予以同意。当日,由被告潘传国出具一份借条,并由被告陈形弟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被告潘传国、陈形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传国、陈形弟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潘传国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经陈形弟介绍向原告李存涛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承诺在2016年6月16日前归还本息。当日,被告潘传国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形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届期,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存涛与被告潘传国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应作调整外,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存涛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潘传国、陈形弟既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案涉借款尚未清偿。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经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被告陈形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形弟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陈形弟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形弟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涉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传国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陈形弟主张权利,被告陈形弟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存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传国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伟附录一:原告李存涛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据2、被告潘传国、陈形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3、借条1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