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支勇与九江市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支勇,九江市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910号原告:黄支勇,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九江市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一支路6号1栋2-201,统一信用代码:P1360403083P31635X。法定代表人:李健,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健,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黄支勇与被告九江市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德公司)、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德公司及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至2015年9月,供应了水泥1712.58吨,货款总额是521851.76元,两被告已支付481851.76元货款,现尚有40000元货款及违约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0000元,共计60000元两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恒德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李健未出庭未答辩。原告黄支勇为支持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水泥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恒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恒德公司欠原告黄���勇货款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证据4、水泥明细清单5张及打款记录1张,证明被告恒德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恒德公司及被告李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恒德公司及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黄支勇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普通硅酸盐水泥(散装),317.5元每吨,付款方式为1、银行转账;2、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注:水泥款为贰拾万元左右);合同还对交付时间、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恒德公司供应水泥,每次水泥供应均是在柴桑区××××镇吴家铺过磅后交易。原告黄支勇向被告恒德公司供应水泥至2015年9月份止,一共供应水泥1712.58吨,产生货款521851.76元,被告恒德公司已支付货款481851.76元。此后由原告黄支勇与被告恒德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恒德公司尚有40000元货款及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故由被告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支勇吴家铺工程款共计肆万元整,这个月端午节最迟陆月底全部还清,另支付利息贰万元,李健,2017年5月14日。”现原告黄支勇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共计6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支勇与被告恒德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健系被告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恒德公司与原告黄支勇在买卖水泥后���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李健与原告黄支勇在买卖水泥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恒德公司承担。《水泥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支勇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恒德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黄支勇与被告恒德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结算,被告恒德公司尚欠原告40000元货款及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黄支勇要求被告恒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支勇要求被告恒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的问题,被告恒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81851.76元中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对此原告黄支勇与被告恒德公司在结算时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黄支勇要求被告恒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恒德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支勇���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支勇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九江市恒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金审 判 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