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1行审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肖志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肖志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1行审15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建南路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1004136757D。法定代表人熊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秀惠,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肖志宾,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集美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集城执土拆字〔2017〕32号《拆除决定书》,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肖志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集美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16日对被执行人肖志宾作出厦集城执土拆字〔2017〕32号《拆除决定书》,查明肖志宾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6年4月擅自在集美区后溪镇新村官地社******米处进行房屋建设,现状为钢构混凝土两层封顶,占地面积180.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61.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肖志宾的上述行为属非法占地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肖志宾自收到拆除决定书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0.8平方米,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执行人肖志宾在收到该拆除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集美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1、准予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厦集城执土拆字〔2017〕32号《拆除决定书》,即强制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0.8平方米,并对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集美行政执法局为支持其强制执行申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No3021791);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4、确认函、用地情况确认书;5、询问笔录;6、立案登记表(厦集城执土拆立字〔2017〕32号);7、告知书(厦集城执土拆告字〔2017〕32号)、送达回证;8、拆除决定书(厦集城执土拆字〔2017〕32号)、送达回证;9、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集城执强催字(2017)第114号)、送达回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肖志宾提出以下意见:案涉建设虽无合法权属手续或批建手续,但是是用于肖志宾一家居住。被执行人肖志宾为支持其意见,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一份,拟证明肖志宾没有申请私人建房宅基地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材料。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亦说明案涉房屋无建设手续。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肖志宾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集美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厦集城执土拆字〔2017〕32号《拆除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拆除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案涉建筑物的合法权属手续及相关批建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集美行政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有查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非法占地案件的法定职权。关于被执行人所提出案涉建筑物系其唯一住房,因案涉建筑无相关合法用地手续及批建手续,其是否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并不影响对被执行人非法占地建设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被执行人的该项主张与案涉拆除决定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不影响对案涉拆除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和认定。集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集城执土拆字〔2017〕32号《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肖志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拆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志宾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0.8平方米,自行拆除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厦集城执土拆字〔2017〕32号《拆除决定书》。二、被执行人肖志宾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0.8平方米,并自行拆除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未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耀霜审 判 员 龚小兰审 判 员 蓝水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正琰速 录 员 陈荣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