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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5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守会、王玲等与鲁岗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会,王玲,鲁岗子,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5616号原告:王守会,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玲,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鲁岗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街道办孔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080865003A。法定代表人:刘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梁山县新城区济梁路林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6845943U。负责人:高现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守会、王玲与被告鲁岗子、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守会、王洪涛、王玲、鲁岗子、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货运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内赔付),庭审中王玲要求将赔偿款项分别判决给两原告,后王守会不同意该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8日,驾驶员鲁岗子驾驶鲁H×××××号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涡阳县天河金街驶往涡阳县涡北街道王牌搅拌站,17时31分许,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涡阳县天静宫路与乐行路交叉口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车辆前方自东向西的王佳庆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佳庆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小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7)第0023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岗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佳庆及王小可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货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保购买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购买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鲁岗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保辩称,1.是否系保险事故,其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法审查相关证据后予以确认;2.涉案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仅在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其他财产损失,仅在交强险内赔偿,并应提供维修发票、评估报告等予以证明。安华保险辩称,其公司单独承包了事故车辆的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照比例承担,因驾驶员已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不应在承担精神抚慰金,驾驶员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货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的身份证、王守会和死者王佳庆的户口登记、供养表、事故认定书、鲁岗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两原告的离婚协议及因核实王佳庆的户口情况公安机关向本院出具的户口性质查询说明及王佳庆的原户口本均来源于相关职能机关,予以认定;遗体火化证明加盖有殡仪馆的印章,结合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王佳庆已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保险单,与两保险公司自认相符,予以认定。3万元丧葬费收条,两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车辆挂靠协议书,加盖有货运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17时31分许,鲁岗子驾驶鲁H×××××号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涡阳县天静宫路与乐行路交叉口处,与车辆前方自东向西的王佳庆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佳庆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小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15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7)第0023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岗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佳庆及王小可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鲁岗子,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鲁岗子支付给了两原告丧葬费3万元。王佳庆的初始户口登记地址系××阳县城××大道东××号,2015年6月20日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后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2015年9月7日两原告办理离婚登记,约定王佳庆由王守会自费抚养。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王佳庆因该起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王佳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华保险虽主张驾驶员鲁岗子已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不应在承担精神抚慰金,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限制的是受害人单独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权利,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对安华保险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安华保险主张鲁岗子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两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并不包含该项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鲁岗子可另行主张权利。两原告因儿子王佳庆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通过王佳庆的现户口登记及经本院核实后公安机关提供的户口性质查询说明、王佳庆的原户口本能够证明王佳庆生前系非农业户口,生活在涡阳县城,该款项确认为583120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万元;3.交通费,两原告虽未举证,但考虑到在处理交通事故等过程中存在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同时安华保险公司自愿支付1000元以内,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合计为664120元,两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不予确认。因鲁岗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损失两原告应当得到全部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人保和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款项应首先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8万元,不包含交通费1000元),剩余款554120元,由安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安华保险虽主张应审查驾驶员是否具有营运资格证等证件,但该主张并非法定免赔事项,不予采纳;安华保险虽主张应提供王佳庆的尸检报告,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遗体火化证明已经能够证明王佳庆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该主张不予采纳。安华保险虽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但未提供存在合法有效的约定,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关于王玲要求赔偿款项在本案中直接进行分配的请求,因王守会不同意,致两原告对该诉讼请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王守会、王玲11万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王守会、王玲554120元。三、驳回王守会、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王守会、王玲共同负担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3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