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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9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温某与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9935号原告:温某,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刘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张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温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某借款57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一份,同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签字按印。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年,于2017年4月6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还款。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实际给被告出借的现金为30万元,是以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的。该笔借款是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所借的,2016年4月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包括27万元的利息在内,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7万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万元,被告愿意偿还所借的借款本金30万元,对利息27万元,希望原告能少主张一部分。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据被告所知,原告给被告刘某出借的借款为30万元。至于除该30万元外,原告是否再给被告刘某出借现金,被告不清楚。2016年4月6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57万元的借据时,被告确实给刘某提供担保,在借据上签了字。对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银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7万元未予偿还,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温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刘某向温某借款并由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且��到庭的被告刘某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张某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加注的内容”如若到期未还清该借款,借款人与担保人清偿责任继续生效,至还清为止”提出异议,但其对借条中载明的刘某向温某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银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两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借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借条所含借款利息的计算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借条中所含利息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温某、被告刘某、张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刘某因资金周转所需,经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向温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6日一次性还清,并按年利率20%��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能向温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再次提出向温某借款。温某遂再次给刘某出借4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60000元在内,被告刘某于2015年4月6日另行给温某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400000元的借款刘某于2016年4月6日还清,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由被告张某继续提供担保。2016年4月6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刘某未能向温某偿还上述借款400000元的本息,再次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一年。原告温某同意后,刘某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80000元后,并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出借款480000元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96000元后,在向温某支付利息6000元后,被告刘某于2016年4月6日以480000元为借款本金,包括计算出的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90000元在内,另行给温某出具金额为57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570000元的借款刘某于2017年4月6日还清,并由张某继续提供担保。就上述借款本息,后经温某多次催要,刘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担保人张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经张某提供担保,向温某借款使用,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温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虽给温某出具了金额为570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本金实为3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该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刘某向温某支付的本息之和576000元,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575200元(340000元+300000元×24%×3��+40000元×24%×2年=575200元),扣减被告刘某已付的6000元,本院仅对原告温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的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担保人张某与债权人温某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某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现温某在保证期内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对刘某所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其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借款本息569200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责任;三、被告张某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48元,被告刘某、张某连带负担4702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