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辖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保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城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丁训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标的认知和判定是错误的,所谓“合同标的”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共同的指向。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标的系交付劳动成果,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劳动成果(设计图纸)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报酬,支付报酬不是合同标的,它仅是一项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将设计图纸完成后,将设计图纸上传交付给上诉人,劳动成果的交付和接收地点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保康工业园。因此本案的管辖应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的“给付货币”来认定管辖权,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与建设工程施工共同构成合同内容,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设计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如果按照地域管辖,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应当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62.2万元并承担滞纳金,而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负有向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增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