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胥国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胥国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男,汉族,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嘉峪关市东安街区147栋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国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国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党某,被上诉人胥国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一审判决仅以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包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情况,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承包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公司的设备检修工程,在工程现场,除了有上诉人的员工外,还有祥正公司的日常作业人员,且被上诉人检修的设备不在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之内,上诉人也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去检修。2、上诉人承包的祥正公司检修人员的工资是通过嘉峪关农商银行迎宾东路支行代为发放,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具体明细中,并没有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给其发放工资及受上诉人委派、管理。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中证人党某的证言、嘉峪关祥正公司出具的证明、白某为胥国义支付医疗费的行为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提交的工资表编制不一致,只能说明上诉人在员工管理及工资的发放上存在问题。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案字(2016)312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胥国义与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检修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公司承包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钢渣处理分厂所有生产线生产设备设施等的维护、检修等。同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安全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胥国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20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6)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胥国义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装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胥国义与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将设备的检修等工程承包给安装公司,胥国义从事安装公司承包的检修工作,在处理皮带下料口夹渣检修作业时受伤,党某是安装公司检修工作的负责人。庭审中安装公司陈述党某是安装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证人党某也证实自己是安装公司承包的设备检修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胥国义亦陈述党某组织人员施工。综上,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向安装公司发包设备检修工程的发包人,其出具证明证实的事实符合实际,证明的部分事实与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因此,胥国义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胥国义与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嘉峪关市农商银行出具的甘一安祥正检修2015年6月至8月工资表明细,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的人员中没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抗辩工资单仅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效力。经查,该工资明细系从银行调取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甘一安钢渣检修班组管理考核办法,欲证明根据管理考核办法,工人要去现场工作,要有相应的任务单、工作牌及工作票等相关的手续及必要防护措施,而胥国义无法提供管理考核办法中要求的相关证照及劳保防护。另查,胥国义受伤后住院医疗费57092.27元由安装公司财务人员白某交付。嗣后,白某又向胥国义支付了6个月的工资(补偿款),每月按3600元计算,共计21600元,同时向胥国义的妻子支付护理费6000元。白某虽称该笔款项的实际付款人系祥正公司负责人宋起月,但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胥国义受伤前是否为上诉人服务,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胥国义不是其单位的工人,虽提供了工资明细,党某、白买成的证言亦否认招用过胥国义,但胥国义住院的医疗费、6个月的工资(赔偿款)、胥国义妻子3个月的护理费等共计84692.27元,均是由案外人白某支付,白某是上诉人安装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党某的妻子,其付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抗辩付款是受祥正公司负责人宋起月指派,但并无证据证实,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等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胥国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