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与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江苏金陵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222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100号2号商铺。负责人:杨正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汪晴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凌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金陵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凌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诉被告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金陵网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晴露、被告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第三人江苏金陵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代位求偿款24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位于金湖县××镇淮建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存放于该厂房的第三人江苏金陵网业有限公司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经第三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776920.08元。因第三人江苏金陵网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24600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火灾以及定损数额、支付保险金的事实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且被告和第三人经营混同,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凌韬,仓库保管员为李传珠,李传珠作为第三人的保管员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的火灾发生,应当由第三人负责,故原告不享有求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苏金陵网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经营混同,实际控制人为凌韬、发生火灾的仓库保管员为李传珠、华增栋、刘晶文、柏传龙四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位于金湖县××镇淮建工业集中区的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存放在该仓库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其中,第三人江苏金陵网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经第三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3776920.08元,被告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定损为8842198.85元。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及案外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均在原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被告和第三人保险金,其中支付被告保险金3240000元,支付第三人保险金为2460000元,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在理赔时约定由原告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损失。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和第三人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凌韬,实际管理和经营上述公司。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财产存放地址相同,且被保险的财产均存放于被告的仓库,发生火灾时仓库保管员为李传珠、华增栋、刘晶文、柏传龙,四名保管员的岗位、职责和范围均由凌韬安排、分配和决定。火灾原因经金湖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排除雷击,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可燃物造成火灾发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行为人因过错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洽谈人、出险后理赔的商谈人员相同,原告也自认被告和第三人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凌韬。出险后,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在出具评估报告中也认定第三人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凌韬。实际控制人凌韬安排的仓库管理人员李传珠、华增栋、刘晶文、柏传龙共同管理仓库和被保险标的物,并没有明确四人的具体工作,四人之间的工作范围、职责是相互交叉和混同的。虽然金湖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发生。但是该事故责任书并未明确电气故障的原因是线路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管理人员未尽到财产维修义务,或者管理人员使用不当造成的电气线路故障,同时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保险标的物混同,可燃物是属于被告还是第三人所有也不清楚,可燃物存放是否符合消防安全也未作认定,由于四名仓库管理人员管理行为混同、职责不清,不能排除是第三人的管理人员李传珠管理不当或者工作失误致使火灾发生,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原告主张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流程,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投保时,原告为减低风险,对被保险财产的存放地点、管理人员情况、被保险标的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仓储安全系数等风险因素应当进行评估,如果不评估,按照保险法的理论,应当作出对原告的不利解释,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实际经营行为混同的情况是知晓和明知的。同时,原告在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结合被告和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凌韬现状,没有将上述状况排除在拒绝理赔或者追偿范围之内,属于约定不明,由于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从而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以及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0元,减半收取132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