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香莲与温小海、第三人郑永平、刘波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莲,温小海,郑永平,刘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053号原告:杨香莲,女。被告:温小海,男。第三人:郑永平,男。第三人:刘波涛,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平。原告杨香莲与被告温小海、第三人郑永平、刘波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杨香莲、第三人郑永平,刘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杨香莲、第三人郑永平、刘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小海经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停止对神木市西沙林业系统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802室(产权证号:091509**)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5月13日,原告丈夫杜军与郑永平签订了《林业系统西沙小区修建权属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郑永平将房屋的修建权属指标转让给杜军,产权永久转让给杜军。2007年5月15日,杜军向郑永平一次性给付转让费4万元。2010年小区房屋建成,林业系统将房屋分配到郑永平名下,杜军按规定缴纳了车位费、房屋费、供暖入网费、天然气费等所有费用,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由于单位集资房,所以不能直接登记到杜军名下,只能登记到郑永平名下。2015年1月3日,杜军因病一直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去世。2015年5月26日,因被告温小海与郑永平、刘海涛合同纠纷一案将涉诉房屋查封。2015年10月14日,向房管所送达了查封裁定。2016年11月27日,法院来到杜军家中,才知道房屋被查封。至此,房屋产权登记前一个多月杜军患病住院,之后杜军又因病而亡,家人根本无暇顾及产权变更的事情,因此没有及时变更产权属于客观情况,原告并没有错误。原告与杜军系夫妻关系,杜军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该权利能排除执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签订了修建权属转让协议,该房屋涉及所有价款均由杜军支付,且非因实际所有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永平、刘波涛述称,原告所述均属实,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温小海未以任何形式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与杜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二、对原告提供的《林业系统西沙小区房屋修建权属指标转让协议》及收据一支、建房集资款收据及林业系统西沙住宅楼结算表,装修票据之间可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转让房屋的修建指标以及支付转让费并出资修建、装修,由原告所有的事实,三、对于原告提供的物业费、供暖费、天然气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林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与业主委员会核实,可证明该房屋一直以杜军、杨香莲的名义缴纳费用,并可证明已经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四、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以及交费名单、陕西省政府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证明杜军于2013年底为办理过户手续缴纳的费用。五、(2015)神执字第023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陕0821执恢13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房屋被查封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房屋由原告购买并持有该证。七、林业小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麻家塔办事处西沙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子属原告所有,一直由原告居住。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夫杜军与第三人郑永平、刘波涛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了《林业系统西沙小区修建权属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郑永平、刘波涛将其享有的房屋修建权指标以及产权转让给杜军,由杜军给付第三人转让费4万元。付款后,杜军按照要求向建房单位交了修房款。交房后,原告及杜军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另查明,被告温小海与第三人郑永平、刘波涛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8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郑永平、刘波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温小海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该案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23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郑永平、刘波涛名下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西沙林业系统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802室(产权证号:091509**)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10月14日向神木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该查封裁定书。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陕0821执恢1394号执行裁定书,对房屋及室内附着物进行评估、拍卖。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停止对(2016)陕0821执恢139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7)陕08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香莲的异议。再查明,原告杨香莲与杜军系夫妻关系,杜军因病于2015年3月10日去世。本院认为,杜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系本案权利人,可以其名义进行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被告温小海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杜军与第三人于2007年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费,且按照要求支付了全部建房款。房屋建成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入住,物业费、水费、供热费等一直以杜军、杨香莲的名义交纳。2013年年底,杜军缴纳了相关契税等费用,故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不得执行本案房屋。被告温小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神木县西沙林业系统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802室(产权证号:091509**)房屋不得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温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广艳审 判 员 王改霞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