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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丽华与裴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华,裴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1440号原告杨丽华,女,1956年3月17日,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裴翠荣,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丽华与被告裴翠荣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并于当日向杨丽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责令其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丽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丽华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贾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缴纳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通知。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