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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上诉人虞忠奎、张丽萍诉原审被告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贤,虞忠奎,张丽萍,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0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淑贤。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忠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宏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鑫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虞忠奎、张丽萍诉原审被告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上诉人李淑贤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行初5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贤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被上诉人虞忠奎、张丽萍,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鑫炎、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7月2日,原告虞忠奎(共有人张丽萍)申请办理村房字第301123**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3月30日,原告虞忠奎、张丽萍与第三人李淑贤签订了抵债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淑贤)于1994年3月30日借给乙方(虞忠奎、张丽萍)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现乙方无力偿还,特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乙方愿用自用的三间砖平房及院内一切不动产设施作为抵债(整个使用面积为280㎡),房屋坐落在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贾双树村2组,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房号为30112335号,甲、乙双方均表示同意。二、甲、乙双方同意抵债金额为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双方互不找差价。三、公证书一式三份,自公证后生效。并于同日辽阳市太子河区公证处对该抵债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作出(1999)辽太证民字第107号抵债协议公证书。1999年4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李淑贤颁发了村房字第30112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处签字人为姚福礼。二原告称其二人于2014年4月16日知道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第三人。2015年8月25日,原告虞忠奎、张丽萍诉李淑贤(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虞忠奎、张丽萍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上诉期间二原告申请撤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辽10民终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虞忠奎、张丽萍撤回上诉。二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6)1081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对于表述被上诉人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进行补正。原审法院认为,参照《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参照《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及《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买卖、赠与等民事行为需要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自然人身份证及委托书、房屋产权证、买卖协议书或赠与协议书等手续,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和二原告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亦未审查双方的身份证、委托书等,缺乏重要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房产权属名称更为原告,不予支持。二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16日知道房屋产权人变更行政行为,因被告未告知二原告行政行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从2014年4月16日起2年内提出。201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于2015年5月1日实施,故二原告的起诉期限发生中断,即从2015年5月1日起重新计算起诉期限。综上,扣除二原告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二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李淑贤颁发了村房字第301120**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虞忠奎、张丽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上诉人李淑贤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虞忠奎、张丽萍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虞忠奎、张丽萍承担。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虞忠奎、张丽萍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书认定,二被上诉人虞忠奎、张丽萍于2014年4月16日知道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上诉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近二十年的时间内不去了解自己房屋状况,在房屋即将要面临拆迁前去查询。上诉人认为,这是一种失信行为。因此,其诉讼行为早已超过诉讼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二、因本案房屋,被上诉人虞忠奎、张丽萍已提起过诉讼,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对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人再次到一审法院起诉,属重复诉讼行为,一审法院应驳回二人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请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虞忠奎、张丽萍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辩称我的房子在1999年变更为李淑贤,但我认为是欺骗性的,因为我本人不在场,偷偷就改变了,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灯塔法院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称意见与一审行政答辩状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9年4月16日为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村房字第301120**号房屋所有权证。而二被上诉人自述其于2014年10月20日发现房照被变更,至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到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起诉期限发生中断,从2015年5月1日起重新计算起诉期限,扣除二原告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二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行初59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虞忠奎、张丽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被上诉人虞忠奎、张丽萍;二审案件受理费返还上诉人李淑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大钧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