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9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亚与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9597号原告曹亚,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住址:商丘市梁园区希望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03MA40R40J8H。法定代表人:甄长杰,职务:厂长。原告曹亚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及委托代理人李玉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厂长甄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自2017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体力劳动,工资未及时发放。2017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出工52天的证明,拖欠原告工资款数额为7356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付。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欠款数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但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另外借支部分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自2017年2月起在被告处从事体力劳动工作,工资未及时发放。2017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出工52天的证明,原告催要工资款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356元,应当对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提供其出工52天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工资款7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