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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8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科与刘征、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刘征,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8915号原告:杨科,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刘征,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富康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479742N.法定代表人:陈玉兰,职务:经理。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子龙,系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址:江苏常熟市海虞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4397。负责人:李晓敏。原告杨科与被告刘征、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科于2017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被告刘征、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刘征驾驶被告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豫N×××××号货车由东向西逆向起步行驶时,与原告的驾驶的豫N×××××号轿车向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科无责。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878元,并多次往返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交通和误工损失。经查豫N×××××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征、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刘征是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豫N×××××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才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之上,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护费5878元,误工费和交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7日0时40分许,被告刘征驾驶被告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豫N×××××号货车由东向西逆向起步行驶时,与原告的驾驶的豫N×××××号轿车向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科无责。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付部分交通费用,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5878元。豫N×××××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征驾驶豫N×××××号货车与原告的驾驶的豫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负全部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及因其车辆暂时无法使用和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赔偿。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5878元。2、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豫N×××××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刘征、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等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07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商丘市和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时丕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