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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增祥、南皮县寨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增祥,南皮县寨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增祥,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寨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皮县寨子镇。负责人:李金明,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南皮县,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赵增祥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寨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赵增祥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2017年6月12日作的(2015)南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明确,是本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因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定的协议效力问题起诉本村村民委员会,事实清楚,被告明确,应依法审理;2、被告有负责人负责本村事务,在本村有书记、支部委员、村委委员等人员,村务政务都是书记负责,政府及相关机关办理事务都是书记管理,很多文件上都还盖上村委会的章,显然没有指派专人负责,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推托的;3、该村没有村长是政府一手造成的,是政府的不作为,自2015年没有组织村长选举是政府的原因,并长期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该案件以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是不符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南皮县寨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辩称,这件事我不清楚,上诉人没有找过我,东街没有村委会,协议我也不知道。赵增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2.如确认协议有效,要求履行该协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1年签订了地段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在被告分地段时候给付原告18、19号地段用于抵偿被告欠原告的欠款,2013年被告开始分配地段给村民,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协议约定的18号、19号地段,但被告一直拖延,现在在该地段有的村民已经建起了楼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增祥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南皮县寨子镇东村在2015年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因故未能选举产生村委会,镇党委政府也未指派专人负责村委会工作,有寨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增祥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南皮县寨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虽然村委会换届选举没有成功,但目前该村工作由村党支部负责,党支部书记李金明为负责人。原审法院以南皮县寨子镇东村在2015年村委会换届选举中未能选举产生村委会为由,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