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刘国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刘国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辉,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甸支公司。负责人:翟云娟,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刘国辉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损失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未深入调查。二、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刘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甸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国辉所有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7年4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解放牵引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24止;2017年3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解放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7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7日24时止。2017年6月12日1时55分许,韩某峰驾驶投保车辆沿山东省沂水县富官庄镇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沈家沟村桥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桥面侧翻桥下东侧,造成韩某峰受伤、该车部分、桥墩及部分农作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韩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树木赔偿款16,000元、花生地赔偿款10,000元、桥梁赔偿款60,000元、路面赔偿款6,000元,合计92,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国辉为其所有的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刘国辉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支付的树木赔偿款16,000元、花生地赔偿款10,000元、桥梁赔偿款60,000元、路面赔偿款6,000元,均系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甸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国辉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国辉保险理赔款9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甸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1,0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国辉为其所有的解放半挂牵引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向交纳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偿款92,0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赔偿费用92,000.00票据不合法且赔偿金额过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山东省沂水县富官庄镇小沈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山东省村级集体组织统一票据证实刘国辉所有的解放半挂牵引车造成了树木赔偿款、花生地赔偿款、路面赔偿款等费用。虽然该收据不是机打票据,但也不能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赔偿费用过高,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主张在5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但未提供限额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刘国辉申请的赔偿金额也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是否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鉴定费、诉讼费、检测费系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范围,应由败诉方即本案上诉人负担。该上诉理由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