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938号原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1902室。法定代表人:王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酩壬,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路���方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羊公司)与被告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山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陈酩壬,被告百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5011.6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529元,合计979540.6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法后的诉讼请求为7751.36元(795011.60元×4.875‰×2个月,自2016年12月2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27日为2个月),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为802762.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新疆亚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14日更名为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ZGC-2013-002)。合同约定新疆亚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发的位于米东区古牧地中路的明苑小区7号住宅楼外墙进行保温一体板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不变,最后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施工,被告亦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9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并于2016年10月26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080211.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还需核实,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9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工程款80万元,我公司已按照协议支付80万元,协议2-3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时间,现双方未另行协商时间,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原告未按照2015年11月18日承诺书履行修缮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没有异议: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6年9月23日和解协议、2016年10月26日7号楼外墙工程造价汇总表、2016年11月17日银行进账单、2016年12月22日回复函。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关联性提出的质疑,因以上证据均围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及数额,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出示的承诺书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围绕被告是否应付工程款及数额,被告提供证据并不是对原告工程款的抗辩而是反请求,在被告未提出反诉情况下,所出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百富公司作为甲方与合同乙方新疆亚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明苑小区7#住宅楼的外墙保温一体板装饰工程发包给亚士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暂控总价为3426000元。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累计付至决算价款的95%,5%为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由双方共同检查无质量问题签字确认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后��士公司、百富公司加盖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2016年6月14日,亚士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在名称。2016年9月23日,因原告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与原告在庭前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百富公司在2016年10月底向北山羊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定于2016年10月20日完成工程结算,双方结算后剩余工程款(本金)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时间。如百富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结算及给付义务,北山羊公司有权将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提起诉讼,百富公司按期履行结算及给付工程款本金义务,北山羊公司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权利。原、被告在协议书后加盖公章。原告遂撤回起诉。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在7#楼外墙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盖章,汇总表合计工程造价为4080211.6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开户行将被告交来的80万元的转账支票进账。2016年12月22日���被告百富公司在接到原告北山羊公司催款的律师函后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并按协议进行了结算,而原告未按2015年11月18日承诺完成修缮工作,也未帮忙完成一体板耐火胶工作,在双方未就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协议情况下,属于原告违反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修缮工作和帮忙完成一体板耐火胶工作后再对剩余工程款进行协商。此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认为2016年10月26日的7#楼外墙工程造价汇总表不是最终结算,但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和解协议书和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可以看出,被告以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时间“2016年10月20日完成工程结算”相近,而回复函中也以此作为已履行和解协议的抗辩,故对2016年10月26日工程造价表的工程价款是双方工程��最终决算的依据。被告未能举证其已付款数额,根据原告出具的进账单等证据和原告自认数额,可以认定被告未付款数额为795011.6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本金)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时间”,同时约定“如百富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结算及给付义务,北山羊公司有权将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提起诉讼,百富公司按期履行结算及给付工程款本金义务,北山羊公司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权利”,从以上约定可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即被告按约定履行80万元支付义务,原告放弃赔偿的要求,如不按约定履行被告须继续支付利息损失,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80万元工程款,根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875‰承担自2016年12月之后的利息损失符合约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违反2015年11月18日的承诺,在回复函中要求原告履行承诺后再付款的意见,因根据双方2013年5月6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付款时间应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5%保修金,原告在索要工程款时所作出的单方承诺行为附有条件,即被告先付款80万元后则原告履行自己承诺,而被告未满足此条件,则此承诺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双方此后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未约定此条件,故被告又以此作为合同一部分抗辩原告的债权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5011.60元;二、被告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51.36元(795011.60元×4.875‰×2个月,自2016年12月2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27日为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595.41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减少后的案件受理费为11827.63元,邮寄送达费60元,以上合计11887.63元由被告负担。剩余受理费1767.7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洪 刚人民陪审员 闵 连 芳人民陪审员 谢力盘.·木合买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