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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执6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曹思佳诉陶奎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6586号原告曹思佳诉被告陶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8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陶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思佳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二、被告陶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思佳借款利息(以本金27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陶奎荣负担。届期,被告陶奎荣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思佳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8月2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陶奎荣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