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2681号原告张玲诉被告陈明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陈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681号原告:张玲,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阳市中国石化白云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即现住地址及送达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女,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2046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男,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13282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明元,男,1973年2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即送达地址)。原告张玲诉被告陈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明元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陈明元从2017年5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25日,被告陈明元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玲以及陈迎等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短期内归还。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陈骏等债权人与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曾经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派出所进行调解,龚家寨派出所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故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张玲借款30000元的事实;3、《警情详情》,证明原告等债权人于2017年4月29日向被告主张还款而发生纠纷,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派出所出警处理该纠纷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购置税证明》,证明本案原告以及另案的三个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时,被告为了表明其有还款能力,用其《机动车登记证书》质押在另案原告李惠英处来保证上述债务的全部履行。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陈明元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明元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陈明元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玲以及另案原告陈迎、陈骏、李惠英等人借款。被告陈明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玲现金三万元(3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随后,原告张玲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陈明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4月29日,原告张玲、陈迎、陈骏等债权人与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曾经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派出所进行调解,该所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故原告张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玲与被告陈明元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张玲与被告陈明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玲向被告陈明元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明元则应根据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陈骏等债权人曾于2017年4月29日与被告陈明元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了纠纷,并经公安机关调解,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玲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