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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9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戈良波、李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戈良波,李黎,凌志刚,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志达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9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38469780。主要负责人:马天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戈良波,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李黎,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凌志刚,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沈市村,组织机构代码77643473-8。法定代表人:戈良波。被执行人:常熟市志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红沙村,组织机构代码68053900-9。法定代表人:凌志刚。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戈良波、李黎、凌志刚、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志达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戈良波、李黎共同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5762.66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5202.23元、罚息475.77元、复息43.65元,以上共计261484.31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戈良波、李黎支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戈良波、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凌志刚、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志达管业有限公司对戈良波、李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凌志刚、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志达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戈良波、李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戈良波、李黎共同负担,凌志刚、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志达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凌志刚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26号创想魅力城18幢601室房地产,但是该套房地产有大额抵押贷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戈良波、李黎、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常熟市志达管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江淮牌大型汽车一辆,但是未查获该辆汽车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不要求予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戈良波、李黎、凌志刚、常熟市志达管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274170.31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1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庾悦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