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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王学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王学兰,黄育勤,纪志文,吴燕香,何明福,洪金发,王昔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前西路859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兰,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育勤,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志文,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理人:池加新、李建利(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香,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福,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金发,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昔源,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兰、黄育勤、纪志文、吴燕香、何明福、洪金发、王昔源(以下简称王学兰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学兰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的,从形式到内容均违法的行政机关文件,认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公益公交公司负有将该线路的政府补贴款发放给王学兰等人的义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王学兰等人在本案中,主张以挂靠车主身份直接取得财政补贴款,该诉求一旦得到支持,势必导致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成为其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违法行为进行合法化的途径和工具,司法判决如果为违法利益背书,其后果非常严重;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形成了一个悖论,如果按一审判决的认定,这些财政补贴就是套取国家财政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行政机关应予追回并上缴国库。如此判决,将导致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措施出现矛盾,并导致无法执行的问题。王学兰、黄育勤、纪志文辩称:一、上诉人断章取义、恣意歪曲(2016)闽02行终17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75号判决)。175号判决仅涉及2013、2014年度燃油补贴,根本没有涉及本案讼争的2010年度财政补贴。175号判决系撤销厦交综运[2015]71号、75号文件中对公益公交公司特别规定的发放程序要求,而不是文件的全部,更不是撤销本案讼争所涉文件(如厦交运管[2011]16号和厦交函[2010]34号、85号、101号、105号、114号文件等)。175号判决载明,补助资金在发放给公益公交公司后,公益公交公司与挂���车主间如何分配补助资金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即该判决并未否认挂靠车主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二、公益公交公司歪曲事实,拿与本案无关的闽运管办发明电[2015]13号文件(由厦运管综合[2015]6号文件转发)说事,出台该文件是由于“发现部分县(市、区)存在营运车辆已报废(注销)仍申请油补、营运证号及机动车证书编号重复、非补助车辆燃油消耗计入补助范围等问题”,且该文件明确“本次检查应重点核查2012年以来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分配和使用等情况”本案所涉的是2010年燃油补贴问题,所以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如果真存在该文件列举的问题,那就是公益公交公司2012年以来违法违规操作,与王学兰等人无关。三、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挂靠经营合法有效。(2013)思民初字第967号、(2014)厦民终字第664号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挂靠经营属于公交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并未涉及行政许可的转让,更不会对乘客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公益公交公司关于骆奋平等26人挂靠经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公益公交公司专门针对本案何明福提起的确认挂靠经营合同无效案,(2016)闽0203民初3026号和(2016)闽02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挂靠经营合同有效,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吴燕香、何明福、洪金发、王昔源未作答辩。王学兰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益公交公司分别向王学兰等人支付补偿款{其中王学兰、黄育勤、纪志文、吴燕香、何明福、洪金发(与��昔源共同)分别主张车辆补贴款167208.90元、334417.80元、167208.90元、1337671.20元、167208.90元、167208.9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05年3月,依据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下发的《关于同意鹭煌等14家中巴企业重新组合成立公益公交有限公司的批复》,公益公交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系由汇元公司等14家中巴企业经过重新组合而成,经营范围为公交客运,注册资本为167万元,股东为原汇元公司等14家中巴企业的14名代表,各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在公益公交公司成立之前,有167辆中巴车挂靠在汇元公司等14家中巴企业名下运营。在公益公交公司成立后,该167辆中巴车均过户至公益公交公司名下,公益公交公司也取得11条线路的经营权。此后,又另有岛外的4辆中巴车车主将车辆过户至公益公交公司名下��同时,公益公交公司独自出资购置了1辆中巴车。至此,包括公益公交公司独自出资购买的1辆中巴车,公益公交公司名下共有172辆中巴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股东人数变更为13人,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比例为:杨燕煌出资2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1676%;吴元育出资4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5509%;陈羡珍出资2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5748%;陈福良出资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808%;郑惠山出资1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868%;陈聪彬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988%;叶恢霖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892%;刘德民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904%;陈清全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928%;傅维强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964%;林国坚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5988%;公园运输公司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94%。同时,股东杨燕煌担任公益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26日,王学兰与公益公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学兰将闽D×××××号车辆过户到公益公交公司后,公益公交公司按照“统一经营,统一管理,以线路为核算单位进行统一利润分配”的模式进行运作;公益公交公司代王学兰如期缴纳各种税费,保障车辆正常营运,王学兰必须按时缴费;王学兰同意公益公交公司董事会关于王学兰等人承担公益公交公司管理费用的决定,并按时缴纳,逾期未交将接受公益公交公司加收5%的处罚;凡王学兰所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或车辆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王学兰负责承担,与公益公交公司无关等。2005年4月27日、2005年5月21日、2005年5月30日,纪志文、何明福、洪金发(与王昔源���同)分别与公益公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纪志文将闽D×××××号车辆、何明福将闽D×××××号车辆、洪金发与王昔源将闽D×××××号车辆过户到公益公交公司,其余事项约定与上述协议相同。此后,该线路包括特运顺联公司3台车、白鹤友谊2台车,共19台进行营运,并由纪志文担任线路长,统一进行管理,包括加油、发放司机工资、收取管理费、分配盈利等。2007年3月2日,公益公交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确认公司下辖的线路经营权,并按线路成立分公司,原线路负责人担任分公司经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必须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任职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设立安全部配合分公司处理日常交通事故及事故索赔、登记、建档等,其他小事由分公司自行处理解决。2010年7月20日,公益公交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各挂靠中巴车辆的车主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厦门市交通委指定的四种政策的内容和要求,公司同意选择中巴置换经营出租车的方案。2010年9月24日晚,挂靠车主将其投资的中巴车驶离前埔停车场进行报废处理,因此与公益公交公司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1日,公益公交公司股东会决议今后由杨燕煌保管公章。之后,公司股东内部存在矛盾,因公章保管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5月4日,陈福良将公益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燕煌工商变更登记为陈福良。2013年6月20日,杨燕煌等人与陈福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3)厦民终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杨燕煌同意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将公章交由厦门市中��人民法院保管,并于三十日内协助陈福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8月8日,杨燕煌将公司公章交付陈福良。2010年12月3日,公益公交公司召开股东会,持有公司股份90.4189%的与会股东一致决议选择政府出台的中巴车置换出租车方案,并同意向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提交《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关于中巴置换出租车的具体程序及相关事宜的报告书》(以下称《报告书》)。同日,公益公交公司向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提交《报告书》:一、“单位概况”中载明其自有公交车辆1台闽D×××××,其余171台车辆均为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处运营,并列附件《挂靠车辆及实际车主清单》,清单载明526线路中巴车共14台;二、“政策选择”中载明公益公交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召开股东会,并依法表决通过关于公益公交公司172台中巴车选择置换出租车的决议,其中已有128台中巴车的实际车主一致表态同意公司决议,自愿选择置换出租车。此后,公益公交公司收到政府发放的2010年1月至9月的中巴车各项补贴共计27168154.66元。2012年6月28日,厦门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厦交函【2012】35号《厦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民盟厦门市委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函》,载明:1、公益公交公司经营中巴线路11条(其中526线路由公益公交公司、特运顺联公司、白鹤友谊公司共同经营),中巴车辆172台,其中171台为挂靠车辆,1台为公司自有车辆。2、公益公交公司的经营方式以线路为单位独立核算,挂靠中巴车辆的营收、排班、维修、加油、驾驶员聘用等方面由挂靠车主口头委托所在线路经营者(如陈福良)统一管理。挂靠车主每月每车均须向公司缴交管理费500元、向线路经营者缴交线路管理费850元,共计1350元/月•辆。线路上各台中巴车辆运营收入扣除上述管理费、税收、工资、油费及维修费等成本后,盈余或亏损均由车主享有或承担。3、2010年9月24日晚,包括王学兰等人在内挂靠车主自带驾驶员,将其投资的中巴车辆驶离前埔停车场进行报废处理,相应的7条中巴线路实质停运。另查明,根据厦交函【2010】34号《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拨付2010年1月3月份公交票制改革票价补贴结算办法》、厦交函【2010】85号《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拨付2010年4月-6月份公交票制改革票价补贴的函》、厦交函【2010】105号《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拨付2010年7月-9月份公交票制改革票价补贴的函》、厦交函【2010】101号《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拨付2010年中��企业空调费补贴的函》、厦交函【2010】114号《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拨付2010年老人卡财政补贴的函》、厦交运管【2011】16号《厦门市交通运输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发放2010年度公交、农客、出租汽车燃油补贴的通知》等函件的规定,市政府对公交车进行燃油补贴、票价补贴等,公交企业按照规定补贴标准和要求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交通委,市财政局根据市交通委审定的情况直接将补贴金额划拨到公交企业。其中,厦交运管【2011】16号《厦门市交通运输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发放2010年度公交、农客、出租汽车燃油补贴的通知》载明:补贴对象包括岛内中巴车440台,燃油补贴款的计算标准按2010年度车辆实际在营天数计算,每标台公交车辆的燃油标准为每天148.41元。厦交函【2010】34号、85号、105号函件及结算表体现��票改补贴款的计算标准按2010年度公交车易通卡实际刷卡次数,每刷卡一次补贴0.05元。厦交函【2010】114号函件及补贴表体现:老人卡补贴款的计算标准按2010年度车辆实际在营天数计算,单车日补贴量为11.85元。厦交函【2010】101号函件载明:空调费补贴款分为两部分:现金补贴为每投币一次补贴1元;刷卡补贴为每刷卡一次补贴0.95元。再查明,2012年12月,骆奋平等26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益公交公司支付524线路的各项补贴款。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骆奋平等26人及第三人林永璋作为车主将24辆车挂靠公益公交公司运营,主要经营路线为524线路,车辆所有权登记为公益公交公司,公益公交公司收取挂靠费和管理费,代办中巴车辆年检、代扣代缴税费,代收代转运营收入和政府补贴等事实,并判决支持骆奋平等26人的诉讼请求。公益公交公司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公益公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3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益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公益公交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杨燕煌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案经两级法院审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召开股东会,13名股东除陈福良外均到会,到会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90.4189%,与会股东形成股东会一致决议,同意向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提交《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确认:公益公交公���名下自有1辆公交车辆,其余171辆车为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经营;中巴车置换成出租车后,按照2005年出租车行业的要求,以共同投资、经营管理的模式为基准,将置换后的出租车投入到盈华公司、坤驰公司、联亿公司运营。该股东会决议及《报告书》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杨燕煌等人按照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执行,将中巴车置换成出租车并投入到盈华公司、坤驰公司、联亿公司运营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厦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驳回公益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6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益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公益公交公司与何明福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2016年2月29���,一审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714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公益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公益公交公司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31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公益公交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2016年,公益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厦门市交通运输局、厦门市财政局对公益公交公司发放燃油补贴的程序违法,并责令作出补救措施。2016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2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公益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公益公交公司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行终17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燃油补贴资金补助对象中城市公交企业仅限于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公交企业……实际挂靠经营车主并非燃油补贴资金的《暂行办法》规定的补助对象。即便上诉人成立后存在车辆挂靠情况,补助资金在发放给补助对象的上诉人公司后,其公司与挂靠车主之间如何分配补助资金,亦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宜也不应由行政机关在燃油补贴发放的行政程序中作出规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判决撤销厦交综运[2015]71号及厦交综运[2015]73号文件中对公益公交公司特别规定的发放程序要求,并驳回公益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王学兰等人的申请向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调取公益公交公司车主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授���公益公交公司代为向政府管理部门提交退市、择机置换出租车的申请;将政府管理部门发放至公司的燃油、空调、E通卡、残疾人卡、老人卡等所有补贴直接专项用于因上述退市、置换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不足部分,本人另行补足;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需要,指派其具体工作人员承办上述事务或转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特运顺联公司、白鹤友谊公司发出《调查函》,调查本案王学兰等人的主张是否与其存在关联。特运顺联公司复函称,其公司在该线路挂靠运营的三部中巴车已领取各项补偿款;白鹤友谊公司未复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王学兰等人与公益公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王学兰等人与公益公交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从王学兰等人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车主将车辆过户到公益公交公司后,公益公交公司按照“统一经营,统一管理,以线路为核算单位进行统一利润分配”的模式进行运作,可见车辆挂靠经营事实的存在。二、公益公交公司于2010年12月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决议,持有公司股份90.4189%的与会股东一致决议选择政府出台的中巴车置换出租车方案,并同意向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提交《报告书》。在提交的报告书中,公益公交公司确认该公司名下自有公交车辆仅1辆,包括本案讼争中巴车辆在内的其余171辆车系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经营,该股东会决议及报告书属于公益公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三、王学兰等人与公益公交公司间的挂���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且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亦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在挂靠经营期间,王学兰等人直接负责和管理车辆的运营,公益公交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对挂靠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保障公交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故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并未损害国家或社会共同利益。最后,(2013)思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书对骆奋平等26人主张公益公交公司支付524线路的各项补贴款的案件作出了判决,并认定:挂靠经营属于公交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并未涉及行政许可的转让,更不会对乘客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公益公交公司关于骆奋平等26人挂靠公益公交公司经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充分。综上,本院认定,包括本案526线路(合计14台车)在内的171台中巴车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运营,王学兰等人是526线路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公益公交公司支付各项补偿款。公益公交公司认为王学兰等人并非车辆所有权人而系公司股东,并提交王学兰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佐证,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公益公交公司按照“统一经营,统一管理,以线路为核算单位进行统一利润分配”的模式进行运作,符合挂靠合同的特点,无法证明王学兰系公司的股东,且公益公交公司提交的《车辆股权证登记表》系单方制作的表格,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样无法证明王学兰等人系公益公交公司的股东,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益公交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属无效���同的意见,依上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公益公交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公益公交公司提交的《车辆股权证登记表》,可以确认526线路车主共7人,中巴车辆14台(具体车主及车牌号详见附件)。公益公交公司认为该线路还包括白鹤友谊公司、特运顺联公司的5台车辆,并非王学兰等人主张的14台车辆,因其他公司名下的车辆补偿款已由其他公司领取,王学兰等人主张的系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的已由公益公交公司领取的14台车辆补偿款,与其他车辆补偿款无关,故对公益公交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二、王学兰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王学兰等人申请公益公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燕煌出庭作证,公益公交公司同意杨燕煌在胡根义等人与公益公交公司案件中{(2014)思��初字第17149号}陈述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证人陈述,予以准许。杨燕煌陈述,其于2005年至2013年间担任公益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各项补贴发放到公益公交公司账户后,包括王学兰等人在内的挂靠车主多次向公司主张发放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杨燕煌曾担任公益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经法院调解杨燕煌于2013年8月将公司公章交付陈福良,故对于其陈述的包括王学兰等人在内的车主有向公司主张发放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根据王学兰等人申请法院向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车主声明并授权将政府各项补贴暂留公司账户,待处理完线路驾驶员等劳动争议及支付补贴款赔偿金后,余款再行发放给中巴车主。因法院处理劳动争议及支付补贴款赔偿金的时间大约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本案王学兰等人于2014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公益公交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王学兰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王学兰等人主张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发放公交车辆燃油补贴、空调费补贴、E通卡补贴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厦门市政府对公交车实行的燃油补贴、空调费补贴、E通卡补贴等,由公交企业按照规定补贴标准和要求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补贴金额划拨到公交企业。从调取的中巴车主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公益公交公司提交的报告,可以确认公益公交公司已根据文件的要求,以王学兰等人为讼争中巴车辆补贴对象上报申请了补贴款,厦门市财政局亦根据公益公交公司的申请将补贴款实际���付到公益公交公司账户,故公益公交公司负有将该线路的政府补贴款及时发放给王学兰等人的义务。公益公交公司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行终175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补贴款系发放给公益公交公司而非实际挂靠车主,并撤销了相关文件,王学兰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为,(2016)闽02行终175号行政判决书系撤销厦交综运[2015]71号及厦交综运[2015]73号文件,而非讼争文件,且判决书中载明“补助资金在发放给补助对象的上诉人公司后,其公司与挂靠车主之间如何分配补助资金,亦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即其仅对该文件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否认挂靠车主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对公益公交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公益公交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应扣除其支出的成本并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予以照准,故有关分配的款项应为公益公交公司收到的所有补贴款及车辆报废款,具体款项分析如下:1、燃油补贴款,燃油补贴款=实际运营天数273天×148.41元/台×14台=567223.02元,予以确认;2、票改补贴款,票改补贴款=全年刷卡次数×0.05元,参照闽D×××××(车主为王学兰)的中巴车的全年刷卡次数137392次,全线全年刷卡次数=137392次×14台车=1923488次,故票改补贴款=1923488次×0.05元=96174.4元,予以确认;3、老人卡补贴款,老人卡补贴款=实际运营天数273天×单车日补贴量11.85元×14台=45290.7元,予以确认;4、空调补贴款,空调补贴款=6-9月份空调刷卡补贴款+6-9月份空调现金补贴款=6-9月份刷卡次数×0.95元+6-9月份空调现金补贴=859124次×0.95元+785888元=1602055.8元,予以确认;5、车辆报废款,王学兰等人提交了《增值税纳税人货物进仓单》证明报废车每台单价3000元,该线路的车辆报废款为42000元(3000元×14台),对该线路14台车辆已交由公益公交公司进行报废的事实予以确认,进而支持王学兰等人该主张。综上,王学兰等人可主张分配的款项为:燃油补贴款567223.02元+票改补贴款96174.4元+老人卡补贴款45290.7元+空调补贴款1602055.8元+车辆报废款42000元=2352743.92元。因该款项系按车辆来分配,故各车主可获得的款项应按车辆数量进行计算(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因王学兰等人主张的金额低于认定金额,视为其放弃部分主张,予以照准。综上,王学兰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公益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学兰主张的诉前保全费13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益公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王学兰、黄育勤、纪志文、吴燕香、何明福、洪金发(与王昔源共有)车辆补贴款167208.90元、334417.80元、167208.90元、1337671.20元、167208.90元、167208.90元;二、公益公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学兰诉前保全费1356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公益公交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6)闽02行终175号行政判决书、审理笔录,用于证明该判决认定燃油财政补贴是统一发放给公司法人的,不是个人申请的,否则就是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行政判决仅对该政府文件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否认挂靠车主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公益公交公司有关事项答复函》,用于证明175号行政判决后,厦门市财政局向公益公交公司发出专门函件,明确其认可并将积极履行该行政判决的内容;3、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情况说明》(原件在一审法院民二庭),用于证明175号行政判决后,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一审法院做出《情况说明》,承认公益公交公司作为具备城市公交运营资质的适格申领主体,自行通过交通部官方系统“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与补贴管理系统”,逐级申报财政补贴,不需要挂靠车主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巴车主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公益公交公司代表车主个人申请财政补贴,认定事实错误;4、厦门中院《再审受理单》,用于证明财政补贴系列民事案件的第一起即(2014)厦民终字第664号案件,一审、二审及省高院再审,均依据交通局、财政局的燃油补贴发放文件,将财政补贴判给个人,(2016)闽02行终175号行政判决撤销关于财政补贴发放的违法文件后,公益公交公司以该新的事实和理由,就此前的系列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经厦门中院审查对公益公交公司重新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受理;5、关于公益公交公交新运力投放申请的批复,用于证明城市公交属于特许经营行业,没有取得经营资格不得上路;6、民盟厦门市委员会出具的盟厦(2012)28号调研报告,用于证明一审据以作为依据的《厦门市交通局给民盟答复函》内容严重不符合事实,且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符。王学兰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证明对象不予确认,175号判决已认定补助资金发放给公司,公司与个人之间自行分配,仅仅撤销特别发放程序要求,并非撤销文件不准发放补助资金;2、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涉及的是2010年的燃油补贴,所以财政局的答复与本案无关;3、证据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公益公交错误的理解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公司去处理因中巴停运产生的争议、费用、纠纷等,把财政补贴放在公司处用于处理纠纷,待解决纠纷后再领取,而不是用授权委托书来申报燃油数据;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该证据只是证实公益公交公司申请再审获得受理而不是裁定再审;5、对证据五真实性确认,但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公益公交并不是新取得公交车辆的指标,而是通过报废旧车辆换新的公交指标;6、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明对象不予确认,该证据是由民盟厦门市委呈送给民盟省委的文件,并非司法正式文书,该份调研报告主张的事实和观点与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观点是不一致的,所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证如下:1、王学兰等人对公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3没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175号判决结果只是撤销厦门市交通运输局、财政局相关文件中对公益公交公司特别规定的发放程序要求,且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2010年度财政补贴;《再审受理单》只能证明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不能证明对已生效裁判作出再审结果;民盟厦门市委调研报告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错误;故本院对公益公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王学兰等人与公益公交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有《协议书》、公益公交公司《股东会决议》、公益公交公司向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书》、《厦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民盟厦门市委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函》等为证,且为已生效的(2014)厦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公益公交公司主张与王学兰等人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公益公交公司按规定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2010年度财政补贴,政府部门也按规定将补贴发放给公益公交公司。现王学兰等人主张公益公交公司应将补贴支付给挂靠经营的实际车主,属于双方之间挂靠经营合同民事纠纷。《协议书》约定实际车主(乙方)负担所挂靠车辆的所有运营成本并向公益公交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协议并未约定运营车辆所取得的财政补贴归公益公交公司所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补贴应归于车辆运营成本的实际承担者即王学兰等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三、175号行政判决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2010年度补贴,公益公交公司以此为据上诉主张讼争财政补贴发放违法、涉及套取财政补贴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益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6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