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晓忠与杨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忠,杨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忠,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陈晓忠之父),男,1942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上诉人陈晓忠因与被上诉人杨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忠上诉请求:1.我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除给付我租金按两个月计算是5000元,还要求杨浩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我100%的违约金赔偿。2.诉讼费由杨浩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浩未得到我的同意,私自开车去外地,违反协议约定。2.协议执行中,杨浩多次违规被公安部门查处,但从未交过查处的罚款。3.杨浩拖欠租金,几经催交仍未支付。租金应按月租金标准支付我两个月5000元。4.书方签订的《有偿用车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违约承担100%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就欠租行为无约定欠妥,应予纠正。杨浩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晓忠上诉请求。陈晓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浩支付2016年9、10月拖欠租金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要求杨浩支付修车费1890元;3、要求杨浩返还违章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陈晓忠、杨浩订立《有偿用车协议》,约定陈晓忠将牌照号为×××的雪铁龙小汽车出租予杨浩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协议同时约定陈晓忠不能按时交车、杨浩不能按时还车、或有上述违约行为,均由有责方100%赔偿。后陈晓忠于2016年10月30日将车辆自行收回。一审法院认为,《有偿用车协议》是陈晓忠、杨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认可杨浩欠付2016年9月13日至10月30日的租金,杨浩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本院不持异议,但杨浩同意支付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本院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欠租期间予以核算。杨浩同意支付修车费、违章罚款,本院照准。但双方未就欠租行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陈晓忠所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判决判决:一、杨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晓忠支付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的租金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六角一分;二、杨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晓忠支付修车费一千八百九十元、违章罚款五百元;三、驳回陈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有偿用车协议》是陈晓忠、杨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陈晓忠上诉主张杨浩拖欠的两个月租金应按月计算共计5000元,并要求杨浩按照租车协议约定给付其100%的违约金赔偿。经本院查明,双方租车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是每月2500元,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如租赁天数不满整月,按照整月计算租金,故依据等价有偿原则,杨浩应按照其实际使用车辆的天数支付租金,陈晓忠上诉要求按整月来计算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晓忠上诉认为《有偿用车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100%的违约金赔偿,故要求杨浩承担100%的违约金赔偿。但经本院查明,杨浩的违约行为是拖欠租金,《有偿用车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故陈晓忠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适用本案的违约情形,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审 判 员 曹 雪审 判 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董 红书 记 员 马丽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