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德伟与谢贻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伟,谢贻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04号原告:陈德伟,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470144。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贻东,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国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施培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丁,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710825298。原告陈德伟与被告谢贻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被告谢贻东、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丁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各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案件于2017年7月31日移送司法鉴定,案件因移送鉴定而中止诉讼。2017年10月16日案件恢复审理,并于当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被告谢贻东、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贻东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612.1元(暂定,具体赔偿项目、金额待司法鉴定后再予确定);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谢贻东驾驶闵DG278L轻型普通货车由兴国县兴江乡陈也圩往兴国县兴江乡陈也村“主坪隆坑口”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行至兴国县××龙下组弯道路段时,遇原告陈德伟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李华兰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谢贻东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接触,造成原告陈德伟、案外人李华兰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德伟被送入兴国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谢贻东已全额支付原告前期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原告现已出院但尚需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11月22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6]第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贻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德伟、案外人李华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闵DG278L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谢贻东。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间。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车辆所有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7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54元、误工费51959.2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450元、修理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02436.2元。被告谢贻东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没有意见;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3708.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付;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赔偿清单所提赔偿标准过高。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降为2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第二,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正式的发票凭证,不予支持;第三,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提供正式发票凭证;第四,应提供被告谢贻东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谢贻东驾驶闵DG278L轻型普通货车由兴国县兴江乡陈也圩往兴国县兴江乡陈也村“主坪隆坑口”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行至兴国县××龙下组弯道路段时,遇陈德伟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李华兰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谢贻东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接触,造成陈德伟、李华兰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谢贻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陈德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乘车人李华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送入兴国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上唇部皮肤黏膜裂伤。住院治疗145天,于2017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基本一致。共花去住院治疗费63708.67元,此款由被告谢贻东支付。2017年7月20日,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检查费12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案件受理当日向本院递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德伟德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陈德伟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3、陈德伟的误工期3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陈德伟系江西画眉坳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其有患精神分裂症的妻子赖观秀须扶养,有母亲刘三秀(1938年6月16日生,育有四子女)须赡养。被告谢贻东所驾驶的闵DG278L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兴国县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兴公交认字[2016]第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证据。由于被告谢贻东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由此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应依法应由被告谢贻东承担。而被告谢贻东所驾驶的闵DG278L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减少讼累,对被告谢贻东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63708.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即145天×50元/天)、营养费4350元(即14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即司法鉴定意见所评定)、护理费17400元(即145天×120元/天)、误工费39600元(即鉴定误工期33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604元(即赖观秀:17696元/年×20年×10%+刘三秀:17696元/年×5年÷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且对扩大诉标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400元、误工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949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计人民币1804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付被告谢贻东已先行支付原告陈德伟医疗费用63708.67元;三、被告谢贻东支付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鉴定费计人民币19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6元,已减半收取2168元,原告陈德伟已预交,由被告谢贻东负担1974元,原告自行负担194元。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