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秤娣与刘建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秤娣,刘建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753号原告:周秤娣,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余社会,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喜,女,汉族,1949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秤娣与被告刘建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秤娣的委托代理人余社会、被告刘建喜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秤娣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委托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利息460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7年8月共23个月。按月五厘计息,即4万元*月息5厘*23个月=4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秤娣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巧遇被告,被告说能帮忙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只需45000元,材料费和劳务费需交15000元。原告信以为真,2015年上半年交给被告劳务费15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现金存入的方式,一次性存入被告的广东农村信用社账户45000元。交款一年后,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代办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最后答复,购买社会保险无法办理。后来,被告分二次退还现金20000元,还有40000元未退回,被告最后说叫人代办拿不回钱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代办费用,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此,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购买社会保险,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事实委托合同和返还收取的费用4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份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6%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7年8月共23个月。按月五厘计息,即4万元*月息5厘*23个月=4600元。)综上所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喜答辩称,导致原告的损失,是代办“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事务的代理人林建兴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的行为是代林建兴收款,代原告付款,不存在过错。2015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干部林建兴。林建兴自称可以代办理“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事务,收费为每人6万元。被告将这一消息告诉一些亲友,目的是能使亲友解决养老问题。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先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介绍林建兴代他们办理“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事务。由于他们分散在浛洸、清新等地,而他们与林建兴约定办理“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的6万元是按办理进度,分阶段付款的。于是,他们与林建兴共同委托被告进行相关款项的代收代付。2015年10月4日,原告根据其与林建兴约定,将45000元转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当天45000元交给林建兴。2015年11月,被告发现林建兴以代办“一次性购实社会保险”事务进行诈骗犯罪后,被告协助包括原告在内的委托林建兴代办“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事务的人向林建兴进行追讨和向公安机关举报。先后为原告追回了20000元。2016年10月,公安机关将林建兴抓获归案。2017年8月22日,林建兴诈骗罪在英德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至今原告经被告手代付的款项还有25000元没有收回,如果原告还有40000元没有收回,其中的15000元没有经被告代收代付,是其与林建兴的关系。至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交了15000元材料费和劳务费给被告,违背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无偿进行代收代付款的,不存在受任何人的资料费和劳务费。首先,资料由原告提供给林建兴,被告不存在收取该费用,其次,“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事务全部由林建兴办理,被告从未参与,也不知道如何办理,没有收费的理由。由此可见,被告将原告的45000元支付给林建兴,是根据原告与林建兴达成的代办“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事务约定进行,没有任何过错;而未能全额收回,是林建兴的诈骗犯罪行为所致,应当向林建兴追讨,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向作为代收代付款的被告要求赔偿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五种:一、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二、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三、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四、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五、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第一和第五种情形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种情形由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和一第三种情形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第三和第四两种情形(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四、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是代理人需向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其他三种情形为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如前所述,原告委托办理“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事务的代理人是林建兴,非被告。被告在办理“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中只是介绍人;在款项支付中,因原告与林建兴考虑到:付款按办理进度支付,而原告居住在浛洸镇,来回不方便等因素,而被告居住在英城,又已退休有时间协助他们代收代付款,经取得被告同意后,三方形成:由被告代林建兴收取原告的款项,再由被告根据林建兴办理“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事务的进度代原告支付款项给林建兴的代收代付款。而被告根据林建兴需要资金开具社保发票的要求,己将款项支付给林建兴的行为:一、不属于“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情形。相反,如果林建兴需要资金办理“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的缴款,因被告不支付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不属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形。被告没有参与林建兴办理“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事务,更没有参与林建兴的诈骗犯罪,不存在与林建兴串通的前提和条件。可见,原告的损失是因其委托林建兴代理“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事务、林建兴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所致,原告的款项,不论是由被告支付给林建兴,还是原告自己支付给林建兴均导致相同的结果。因此,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代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是林建兴的诈骗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代原告付款没有关联,被告在原告付款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周秤娣与被告刘建喜达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委托被告代办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相关事宜。2015年10月14日,原告周秤娣通过银行转账给予被告刘建喜人民币45000元,作为委托办理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2015年11月,被告发现案外人林建兴以代办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事务进行诈骗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举报,案外人林建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英德市公安局逮捕。其间,被告答复原告无法办理购买社会保险,分二次退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另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在英德市纪委、监察局的调查中认可共收取了原告6万元费用,原告亦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5万元现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焦点是原告委托的代办社保业务行为的受托人是谁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是委托被告进行代办社保,但是被告主张实际是原告委托案外人林建兴代办,其只是帮原告代收材料、代转费用。本案的委托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案外人林建兴存在直接联系,收取原告的材料及相关款项的行为均由被告实施,且案外人亦证明与原告并未存在直接联系,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委托代办社保的受托人系被告本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补办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时,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符合补办条件,而导致案外人未能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原告等人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原因系原告等人并不符合当时补办的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林建兴的诈骗行为的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直接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被告与案外人林建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实际上林建兴的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被告,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承担财产的返还义务,被告已返还2万元,剩余的4万元由被告返还。另因合同无效原告亦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平娣4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平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刘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瑞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