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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杰、陈美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杰,陈美卿,杨坑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5196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冬青,女,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被告:杨志杰,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美卿,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杨坑湖,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志杰、陈美卿、杨坑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庄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杰、陈美卿、杨坑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志杰、陈美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423.36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2、被告杨坑湖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志杰以货物运输为由在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57‰。借款期限约定从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4日。该笔贷款被告杨坑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是杨志杰、陈美卿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借款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志杰、陈美卿、杨坑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志杰、杨坑湖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杨志杰,保证人为杨坑湖,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借款用途为货物运输,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杨坑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龙海农商银行依约将贷款60000元汇入杨志杰在该银行开通的银行账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7年3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8576.64元及利息1423.36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423.36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另查明,2001年7月26日,被告杨志杰与被告陈美卿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7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复,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设立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贷款账户查询单、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复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志杰、杨坑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设立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志杰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杨志杰偿还借款本金51423.36元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志杰与陈美卿为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陈美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坑湖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坑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志杰、陈美卿、杨坑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杰、陈美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423.36元及利息、罚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坑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坑湖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杨志杰、陈美卿追偿。本案件受理费1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杨志杰、陈美卿、杨坑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