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孟庆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3,王某4,孟庆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四平市,系被害人王某2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四平市,系被害人王某2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200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生,现住四平市,系被害人王某2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系王某4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庆良,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4以要求被告人孟庆良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2015)梨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孟庆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与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41628.60元。宣判后,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孟庆良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4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6日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臧志军,被告人孟庆良及其辩护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孟庆良在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二队自家院内,连续用四尺洋叉将酒后无故闯入其家院内的王某2头部、身上扎伤,后王某2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系因右季肋部损伤致肝脏碎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孟庆良供述,证人于某、张某等人证言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庆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4诉称:2015年5月8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孟庆良在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二队自家院内,用刀及四齿洋叉将被害人王某2头部、上身等多处扎伤、击伤,后王某2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系因右季肋部损伤致肝脏碎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持刀及四齿洋叉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告人强烈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孟庆良的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意见:1、被告人孟庆良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孟庆良不构成自首,也不构成正当防卫,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孟庆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当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害人王某2的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孟庆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庆良将酒后无故闯入其家院内的王某2头部、上身扎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指控事实关键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庆良为防止本人、老婆及孩子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不得已情况下,对持刀侵害他人的王某2进行了正当防卫,王某2人身危险性极大,酒后失控,持有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的电工刀,毫无节制进行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孟庆良用洋叉以打的方式进行防卫(没有用扎的更严重的方式),综合全案基本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孟庆良构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依法对孟庆良宣告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如非判有罪不可,考虑情节,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孟庆良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二队自家院内,连续用洋叉将酒后无故闯入其家院内的王某2头部、身上打伤,后被告人孟庆良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联系救护车将王某2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系因右季肋部损伤致肝脏碎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庆良带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2、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被告人孟庆良家院内。孟庆良家院内地上有一把木把四齿洋叉(木把已断),一把折叠单刃电工刀,孟庆良左手中指受伤。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孟庆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2系因右季肋部损伤致肝脏碎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生前为醉酒状态。尸表检验:死者左眉弓上方有一3.5cm已缝合创口,创缘不整,周围有片状挫擦伤;右额部有一条片状皮肤擦伤;头顶部有二处前后走行已缝合创口,创缘整齐;枕部左侧有一0.5cm长挫裂创口,创缘不整,周边有挫创带;左胸锁关节处有一小条状皮肤擦伤,剑突处及右季肋部有一条片状皮下出血;右肩背部有一小条状皮肤擦伤;右侧背部有一条状皮肤擦伤;左手中指远端指间关节尺侧及无名指远端指间关节尺侧均有一小片状皮肤擦伤;左手无名指第二指间关节处桡侧有一小创口,创缘整齐;右腕部一小片状皮下出血;双小腿前侧有散在多处小条片状皮肤擦伤。5、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被害人王某2血样、土块上血迹、洋叉上血迹、尖刀上血迹、红砖上血迹、树棍上血迹STR分型均一致。6、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丈夫孟庆良还有孩子都已经睡觉了,就听见院子里的狗叫的很厉害,随后又听见院里靠近门口的位置有个男子”啊!啊!”的喊,我丈夫就出去了,我紧接着就下地了。当我丈夫走到房门口一开门就见到一个男子拿着刀说”我要杀了你”之类的话,当时我就吓懵了,我就见到我丈夫跟一男子在我家屋外撕巴上了,我就没敢出屋。后来我丈夫就回屋说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来人我丈夫才出去。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9点多,我丈夫王某2没回家,我给他打电话问他怎么还没回家,他说迷路找不到家了。我说我去找你,他说他不在街里,你找不到我。之后电话就挂了,我再打电话就无法接通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5点至8点多,王某2与别人在其火锅店喝酒,走的时候一个人骑电动摩托车走的。9、证人曲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我和王某2在一起喝酒了,我和王某2一共喝了一瓶一斤装的白酒,还有三瓶啤酒,是平分的。王某2是骑着他的灰色两轮电瓶车来的,大约晚上8点钟左右回去的。王某2平时跟我在一起干活的时候使用电工工具有电工钳子、电工刀、壁纸刀、螺丝刀。10、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2的哥哥,王某2最大酒量能喝三、四两白酒。王某2喝多了有时候失控,骂人,好伸手打人,还有找不到家的时候。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2是亲属关系,以前还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平时还在一起干活,他也是电工。偶尔在一起吃饭喝酒。他喝完酒后失控变态,谁要顶撞他,他就骂人,还要打人。12、证人幕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2是朋友,经常在一起吃吃喝喝的。他喝完酒之后变态,就像变一个人似的,酒后失控,骂人、打人。13、被告人孟庆良的供述,2015年5月8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家睡觉,我听见我家院里的狗咬,听见有人使劲砸我家门让我开门,我打开灯穿上衣服出去开门,我刚把门开开,这个男的就冲我喊”我扎死你,扎死你全家”。这个人拿个东西就往我前胸上扎,我就把这个人手抓住了,他往回一拽,我手就感觉挺疼,我才知道他拿的是刀,我就把他推出去了,我家屋门口有把洋叉,我就拿起洋叉跟他说:”你赶紧走,要不我就打你”。他还拿刀过来扎我,我就抡起洋叉往这个人身上和头上打,他还拿刀奔我来,我就抡起洋叉打他,就把这个人打倒了,我就报警了。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孟庆良刑事责任,不构成自首,要求被告人孟庆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孟庆良案发后报警,对所犯罪行供认,应视为自首。虽被告人孟庆良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此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被告人孟庆良宣告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不适合在二年以下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良在他人对其实施不法侵害时,其采取正当防卫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庆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对其减轻处罚。按过错责任比例,被告人孟庆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4关于被害人王某2的丧葬费28049元的70%,即19634,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4其他民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案发后被告人孟庆良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同时结合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庆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条二款(防卫过当)、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条(漏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庆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孟庆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4人民币19634,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静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