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永嘉县桥下镇樟岙村邵国钦承包经营户与邵必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桥下镇樟岙村邵国钦承包经营户,邵必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215号原告:永嘉县桥下镇樟岙村邵国钦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邵国钦,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邵必渺,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凤,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嘉县桥下镇樟岙村邵国钦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邵必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邵国钦、被告邵必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是永嘉县徐岙乡樟岙村田外自然村第一生产队村民,户内有妻子吴小兰,长女邵吴洁,长子邵吴勇,全家四口人。原告户于1999年承包土地即水田面积0.4亩,地块位于上砍头,四至:东至国唐,南至国相,西至棉松,北至水读,有永嘉县土地承包办公室,土地地块登记表为证据,2016年又经过本村村民委员会审查属实盖公章为证。2013年春天,原告在自己承包的田地里栽培水果树苗,瓯柑树苗6株,每株单价6元,计36元,白枇杷树苗2株,每株单价10元,计20元,红心柚树苗2株,每株单价10元,计20元,除草锄土、松土6天时间,每天劳动工资80元,计480元,总计人民币556元。由于本村从始至今未颁发”土地承包证”,被告借此机会以土地纠纷为由,拔掉原告栽培的果树树苗,被告自己在原告承包的田地里经营稻谷,严重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56元。曾多次经过村领导、亲属调解,结果无效,只好向法院起诉,恳请如诉判决。被告邵必渺辩称:被告从未占用原告土地,被告种植的涉案土地是被告爷爷承包经营的土地,该土地在2013年前一直由被告父亲耕种,被告父亲去世后由被告进行耕种,被告未侵害原告种植的树苗,反而2013年原告户主邵国钦多次骚扰被告种植的农作物,多次非法拔除被告的农作物,被告就原告户主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过警,对此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永嘉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表与被告提供的户主为邵国相的永嘉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内容有冲突,邵国相登记表中上砍头地块的北面标记为”父田”,而不是”邵国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所作的登记和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树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永嘉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表中上砍头地块的北面标记为”父田”是错的,本院认为,该表与原告提交的审批表性质是一样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涉案地块系其爷爷承包的土地的待证事实。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永嘉县桥下镇樟岙村邵国钦承包经营户,户内有邵国钦、吴小兰、邵吴洁、邵吴勇,户主为邵国钦。原告户主邵国钦与被告邵必渺系叔侄关系。1999年,农村土地进行二轮承包时,原告邵国钦取得樟岙村上砍头0.4亩(四至:东面国塘田界,南面国相田界,西面金松田界,北面水读即水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永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2013年前后,该涉案土地由邵国钦的哥哥邵国相种植,邵国相死后,该土地由邵国相的儿子邵必渺种植至今。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涉案承包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侵占他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即构成对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邵必渺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经营的上砍头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邵必渺排除妨害即停止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返还涉案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为其爷爷承包经营的土地,而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其有权种植涉案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其爷爷承包经营的土地,即使涉案土地曾经系其爷爷承包经营,但在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涉案土地已经由原告承包经营,有永嘉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为证,故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必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永嘉县桥下镇樟岙村上砍头水田0.4亩(四至:东面国塘田界,南面国相田界,西面金松田界,北面水读即水沟)腾空后返还原告永嘉县桥下镇樟岙村邵国钦承包经营户;二、驳回原告永嘉县桥下镇樟岙村邵国钦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邵必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乙敬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永嘉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树苗的价格。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永嘉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一份,以证明涉案土地系被告的爷爷承包经营的土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