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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执恢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2017)鲁1323执恢2623号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沂水县第一中学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沂水县第一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3执恢2623号申请人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新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守喜,该局职工。被执行人沂水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沂水县鲁洲路。关于申请人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沂水县第一中学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现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重新立案。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苗国青审判员  孙灵生审判员  王照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俊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