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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庞浙东与陈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浙东,陈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570号原告:庞浙东,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锦,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青,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庞浙东与被告陈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6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浙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合计7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11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合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建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庞浙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被告陈建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建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2015年11月9日,被告陈建青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0日,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上述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庞浙东与被告陈建青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该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按借款总额1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建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庞浙东借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合计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陈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