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6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肖雁文诉钱仁君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6072号原告肖雁文诉被告钱仁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原告肖雁文与被告钱仁君自愿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女肖闵鸿(2013年7月5日出生)随原告肖雁文共同生活,被告钱仁君自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肖闵鸿生活费人民币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各半负担,至肖闵鸿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钱仁君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第四周周六上午9点至下午4点至原告处探望肖闵鸿,至肖闵鸿年满18周岁止;四、原、被告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钱仁君承担(已履行)。届期,被告钱仁君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肖雁文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7月19日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钱仁君已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医疗费、生活费,但对教育费提出异议。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