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2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蒋乐与杨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乐,杨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366号原告:蒋乐,男,1985年11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杨辉敏,男,1974年9月9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蒋乐诉被告杨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中银行转账13000元、现金7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蒋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3、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XX镇XX大道XX号XX公园XX栋XX室为本案借款作担保,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辉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蒋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辉敏(身份证号:XX)今借到蒋乐(身份证号:XX)20000元,其中13000元以转账形式,7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于2016年5月1日还清,如到期未能偿还,自愿以房产XX镇XX大道XX号XX公园XX栋XX室做(作)为抵押,工行卡号:62×××40。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致诉。本院认为,原告蒋乐与被告杨辉敏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辉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辉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妍审判员  谢小梅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