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星子县陶氏商行与江西中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子县陶氏商行,江西中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064号原告(反诉被告):星子县陶氏商行,住所地:九江市星子县南康镇白鹿大道,注册号:360427600051354。经营者:陶青滚,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斌,系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810998763。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59814A。法定代表人:杨根秀,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6557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聪,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703110055。原告星子县陶氏商行(以下简称陶氏商行)与被告江西中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被告中江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经营者陶青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斌,被告中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王奕聪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氏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推销、广告、促销等费用16240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19242元(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励(返点)202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7324元(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0年10月起原告一直是被告在九江市星子县区域的经销商,经销合同一年一签,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就星子县特约经销“柔和种子酒系列”产品与被告就经销事宜签订《经销合同》及《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两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九江市星子县市场的柔和种子酒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原告在经营期间涉及由被告承担的广告、促销等市场费用,必须在该费用发生之日起6个月向甲方冲报完毕,否则逾期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经销商按被告开票折算全年销售额达人民币100万元,为本公司指定经销商,本公司在年终按销售额100万元奖励6%,100万元至300万元奖励8%。”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完成被告交给的柔和种子酒系列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任务,原告依据《各市场费用冲报流程》全年制订了四个季度的运作方案均得到被告认可,由被告的主管胡海斌签字批准,原告具体实施,经过共同努力,并进行全面实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原告全年完成柔和种子酒系列产品销售金额为253万元,按8%返点奖励,被告应返还原告价值20.24万元的酒;为做好推广宣传,开展了车辆广告、酒店、商超陈列及买断、公关、接待、订货会等活动,原告在推销过程中垫付大量资金,2013年四季度订货会118万元回款中被告尚欠217470元的酒未发给原告,以及全年的广告、推销等活动的费用均没有及时冲报给原告;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对2013年度销售额及部分推销费用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493906元,但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人员工资价值48000元的酒未予以扣减,核算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发了价值444040元的酒;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星子县市场特殊性同意额外按四季度订货会回款118万元的20%支持原告,即23.6万元,并对135家店的陈列费用进行了核对,尚欠17.01万元未付;2014年4月23日,被告就前面漏项未核定的奖卡及广告费等进行核对,尚欠209941元未付;核算后,被告既不发货又不退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邀请酒厂总部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被告至今仍有1624017元的费用和2013年度202400元的返点未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江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上述4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均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度的推销、广告、促销等费用1624017元的问题不成立,事实情况是:、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过《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其中第二项(经销事项)中的第四条明确规定“……信誉保证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本经销协议签订的二天内,乙方必需把以上款项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如未按时打款,本协议自动作废。”由于原告没有按规定期限向我公司打款叁万元,故此协议自动作废。、2013年1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另外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此合同双方都签字盖章依法为有效合同,其中第五项(结算)中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以乙方付款凭据、甲方调拔单或开具的发票和乙方收货回单为结算依据。”第三条“乙方在经营期间涉及由甲方承担的广告、促销等市场费用,必须在该费用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甲方冲报完毕,否则逾期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费用冲报流程另附)。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1624017元的推销、广告、促销等费用与事实不符且与合同相悖。同时,原告把2012年的《各市场费用冲报流程》用于2013年实属张冠李戴。2013年《经销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反复摧原告来我公司财务对账,原告一直不与我公司对账。、《经销合同》的第七项(甲方责任)中的第三条明文规定“甲、乙双方就开发和维护市场所需要的费用投入(乙方单方面投入的除外),均应有甲方市场业务人员签署意见,按甲方规定程序逐级报批批准后方可生效,甲方市场业务人员私自签署意见而未经报批的,一律无效。”按照此条款的规定和2013年1月1日我公司下发的《各市场费用冲报流程》的第一条规定“周总签字批复后按方案执行,口头承诺费用一律不予支持……未完成任务的市场,方案上所有费用不予以冲报”,由于原告没有按方案完成任务,又没有周总的签字所有费用不能报账。由上可知,由于原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冲报流程向法院提供有关1624017元费用来源以及相关凭证等有效证据,对其这一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奖励(返点)202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7324元(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事实情况是:、2013年1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效的《经销合同》共十四项36条中没有一条规定了对原告可以进行奖励(返点)。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奖励(返点)202400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奖励(返点)向法院提供的依据是已经作废了的协议。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这个协议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条款规定在二天内向我公司打信誉保证金叁万元,造成协议自动作废了。而原告把一个作废了的协议作为要求我公司对其奖励(返点)的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奖励(返点);3、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3万元的问题不成立,事实情况是:在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中规定原告打保证金是要在协议签订后二天内打的,但由于原告没有按时打保证金,导致该2013年元月1日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作废。原告没有交纳保证金,何来退保证金问题;4、原告主张的所谓推销、广告、促销费用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首先,根据双方2013年1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合同第五项(结算)中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以乙方付款凭据、甲方调拔单或开具的发票和乙方收货回单为结算依据。”第三条“乙方在经营期间涉及由甲方承担的广告、促销等市场费用,必须在该费用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甲方冲报完毕,否则逾期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费用冲报流程另附)。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相关费用发生的时间均是2013年,根据合同约定,其最迟应在2014年6月之前向我方进行冲报上述费用,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冲报手续,也没有提交有关费用发生的凭证,仅就此而言,即便当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认为我方已就相关费用与其办理了相关核算手续,时间最后是在2014年4月23日,且不说我方从未与原告就双方经销费用办理过核算,就退一万步讲,即便其诉称的核算时间能成立,根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请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其的这一费用主张也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双方在签订经销合同后,每个季度原告都承诺了要完成任务,但从整个年度履行情况来看,其基本上都没有完成相应的任务,按季度操作方案的要求来看,没有完成回款任务,相关费用是不予冲报的,对此事实,也请贵院依法予以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中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多收被告(反诉原告)的货物款项合计为1595456元;2、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理由:经过查看本案双方经销往来账目,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我公司给反诉被告共计发货3920195元,而反诉被告给我公司汇付货款只有2324739元(含2014年反诉被告给我公司汇的货款),反诉被告至今实欠我公司货款1595456元。双方自发生经销关系以来,按行业惯例,为了打开星子市场销路,被告基本上都是铺货销售的,这是为什么会存在被告多供应货的问题,由于原告始终无法完成其所在市场的销售任务,根本就不存在被告还要向其支付费用的问题,且其还背信弃义,直接与厂家签订销售合同,使得被告蒙受巨大的损失,被告万万没想到,其还恶人先告状,对于原告这一没有诚信的行为,依法应受到谴责。请贵院依法予以查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原告与被告为推动“安徽金种子系列白酒”的销售,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区域经销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经销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第4项约定:“原告首次提货最少不能低于10万元,另信用保证金5万元,本经销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原告需把以上款项打到被告账户上,如果未打款,本协议自动作废”,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就已经按协议约定将5万元保证金打到被告账户上,不然协议无法履行,而且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双方合作的比较好,为此双方均要求继续合作,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区域经销合作协议》,《经销合同》,虽然是被告的格式合同,但因是续签合同,所以在本协议里不再支付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也从5万元降到3万元,余额直接冲抵货款,另外,经合同签约代表人胡海斌出具的《星子市场未兑付费用明细》(2014年4月24日中)中,其中一项费用就是3万元押金未付,并且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被告以3万元保证金或者押金未付主张协议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2011年、2013年签订的《区域经销合作协议》均是胡海斌代表被告公司签字,并且在协议履行中,原告按要求将购酒款项打到胡海斌个人账户上,并且胡海斌一直是九江地区的总负责人,经营场所也在九江市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胡海斌的行为能代表被告公司。另外,《各市场费用通报流程》第1条约定“先上报方案,方案上一定要有业务员和经销商的签字与盖章,待公司批复按方案执行后,方可予以冲报,当月任务完成,均以冲报费用;未完成任务的市场,方案上所有费用不予以冲报”,而没有约定一定需要被告周总签字方案才能执行,仅仅是要公司批复,而胡海斌是九江地区的经销总代表,又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其签字认可的方案理应代表公司,所以被告与周总未签字就不能报账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3、根据《各市场费用冲报流程》规定,费用冲报是要求隔月方可冲报,当月完成任务的予以冲报费用,而没有规定冲报期限。因推广活动占用资金太大,没有经营者不想及时冲报费用的,只是被告不同意罢了,原告每次均提出冲报,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同意核对费用,原告只能增加投资和成本,即使没有按期冲报也是被告违约,另外,被告还是认可其同意承办的活动,在合同到期后对各项活动予以了核对,并出具了相关凭证,推广费用是酒厂总部的一项活动,经费也由总部提供给省级分销商,再由省级分销商拨给下级分销商的费用,既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办了各项费用,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2月向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不应诉,庐山区法院于2016年3月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依法应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原告提起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驳回被告的各项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的目的:证据一: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证明目的:合同履行期限一年,约定保证金5万元,被告承诺款到发货,市场公关广告宣传履行完毕,账目结清。证据二:2012年到款付货单。证明目的:原告支付现金138万元,2012年12月份我方支付60多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发了79万多的货是冲抵2012年的货款。证据三: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经销合同》。证明目的:被告签约代表都是胡海斌,第六条约定现款现货,被告实行款到发货,本合同是续签合同。证据四:2013年购货款253万元的凭证,2013年星子第一、二、三、四季度的方案。证明目的:支付了购货款253万元,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全年的活动方案及有被告部分的签名盖章。证据五:2012年1月颁布的各市场冲报流程,证明目的:冲报流程只要求待公司批复,但没有要求特定人员批复。证据六:九江地区胡海斌针对2013年全年度星子县市场方案费用均予以认可及第四度予以奖励,证明目的:费用均已报给胡海斌。证据七:九江市庐山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对该案提起过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中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中江公司保证金收款收据,是否如原告所说款到发货无法证实,未提供交易明细,该协议2011年双方已履行完毕,与2013年内容不一致;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只提供一季度非全年发收货记录,该笔费用2013年被告向其发货的货物,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2012年第四季度的货,本案审理的是2013年度双方发货付款纠纷,与2012年的业务没有关联,原告诉称2012年度被告答应支持其费用,该组证据不能得到反映,只是其自己所列表格,没有中江公司其他人员签章;对证据三的《经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5条第3项列明费用6个月之内冲报完毕,《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没有生效,未实际履行,其中第2条第4项约定原告要交纳保证金3万元打到指定账户,原告未打款至被告账户,两份协议对比,《经销合同》为盖章签字生效,而《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仅以交纳3万元为该协议生效条件,该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并不是对2011年协议延续,该协议内容与2011年签订内容不一致,二者不存在延续,该份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有附加条款,原告必须完成300万元的任务作为前提,才存在履行之前条款的权利和义务;对证据四认为2013年前3季度原告共支付货款114万元,被告向原告发货1982625元,第4季度实际原告支付2笔货款,2014年支付了2笔货款,共计支付1184739元,但被告向原告发货10笔金额1937570元,原告在2013、2014年付款2324739元,我方发货款3920195元,有付款凭证佐证;原告主张费用,没有提供因广告促销而发生费用凭证,如按四个季度销售任务,原告都没完成,也就不存在广告促销费用,原告主张费用得到了被告关系人员同意,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2012年元月费用,而今天审理的是2013年的费用,2012年的冲报流程不能放在2013年适用,冲报流程内有明确规定需要公司批复,而原告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批复,且所有公司冲报都需完成任务才有费用冲报;对证据六有异议,该5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胡海斌只是中江公司业务员,其无权代表公司对相关决策作出答复,该份证据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及公司总经理周汶签字,该5份证据即便是胡海斌签字,只是签署意见,并没有最终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裁定书是原告在2015年12月份起诉中江公司,是否涉及本案无法确定。被告(反诉原告)中江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经销合同》及费用冲报流程。证明目的:反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经销合同》期限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没有约定2013年度货物销售年终返利比例;有关费用投入必须按甲方(反诉原告)规定程序逐级报批批准后方可生效,甲方业务人员私自签署意见未经报批的一律无效;有关费用冲报需要由甲方周总签字后方可执行。反诉被告聘请的销售人员工资的冲报流程、广告、活动费用均应提交相应的资料方可,且必须在费用发生后6个月之内向反诉原告冲报完毕,否则逾期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费用;证据二:《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证明目的:签署的日期是2013年元月1日;该份协议并没有生效,该协议并不是以签字盖章后作为生效条件,而是以反诉被告交纳3万元保证金打到反诉原告指定的账户上作为生效条件,但该3万元信誉保证金反诉被告并没有支付;证据三:2013年度星子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操作方案。证明目的:双方在2013年前三季度均对种子酒货物销售、有关费用支持均按合同约定制定了相应的销售方案,包括第一季度反诉被告应确保销售回笼40万元;第二季度反诉被告应确保销售回笼35万元;第三季度反诉被告应确保销售回笼60万元;同时对有关费用作了相应的约定,并明确了如未按计划回款则费用不予冲报;对于该三季的操作方案甲方周总均签字进行了确认;证据四:星子市场2013年第四季度订货会。证明目的:双方约定反诉被告须完成任务300万元以上;明确了在反诉被告完成了现金回款任务后方可享受相关政策等;证据五: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9日双方发生的货款、发货凭证汇总表。证明目的:2013年前三个季度反诉被告共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共9笔,金额为1140000元,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货物18笔,货物金额为1982625元。2013年第四季度(含2014年1、2月)反诉被告共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共4笔,金额为1184739元,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货物10笔,货物金额为1937570元,故反诉原告共向反诉被告多供应货物价值1595456元。证据六:承诺书。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2013年冲报流程,本身是规范文件,不应每年一变,对《经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仅仅反映合同一部分内容,不能证明没有回报约定;对证据二的3万元认为是2011年合同延续下的保证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传真件,前2份有周汶签字,第3份没有提供完整,我们是按照被告公司2012年冲报流程,对第3份没有办法进行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一致,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据五的2013年1月15日没有任何汇款,总价款应扣除798300元,对其他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代原告签名。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告陶氏商行与被告中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区域经销商,经销产品为“安徽金种子柔和系列白酒”,经销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的首次提货款不能低于10万元,另信誉保证金为5万元,本经销协议签订的二天内,原告必须把以上款项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如未按时打款,本协议自动作废,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正常履行完毕。2013年1月1日,原告陶氏商行与被告中江公司再次签订了《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继续授权原告作为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唯一区域经销商,经销产品为“安徽金种子柔和系列白酒”,经销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交纳信誉保证金3万元,本协议签订的二天内,原告必须把以上款项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如未按时打款,本协议自动作废,原告订货时,应与电话传真等形式向被告发出订货单,明确所需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等情况,订货单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实行款到发货,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在六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原告应当自备运输工具,从被告指定地点自提货物,并承担运输费用,原告有义务进行当地市场的市场开拓和广告宣传工作,维护被告及被告其他经销商的形象,如举办大型公关活动,需要被告对其提供技术资料时,应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该协议最后落款标注:“星子市场2013年的目标任务不低于现金回款300万元整”,合作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陶氏商行(乙方)与被告中江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九江市星子县市场柔和种子酒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商,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乙方验收甲方的产品后,应向甲方出具盖有乙方印章和收货人签字的验货凭据,并以乙方付款凭据、甲方调拨单或开具的发票和乙方收货回单为结算依据,在乙方没有赊欠甲方货款及违约等合同其他约定的前提下,甲方根据乙方在星子市场的销售情况等因素,给予乙方适当返利或者奖励(返利及奖励均以产品兑现),乙方在经营期间涉及由甲方承担的广告、促销等市场费用,必须在该费用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甲方冲报完毕,否则逾期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费用冲报流程另附);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甲乙双方就开发和维护市场所需要的费用投入,应由甲方市场业务人员签署意见,按甲方规定程序逐级报批批准后方可生效,甲方市场业务人员私自签署意见而未经报批的,一律无效,乙方销售甲方产品需交纳产品保证金10万元(由乙方到甲方缴纳现金3万,剩余7万甲方从给乙方的市场费用中扣抵,甲方财务出具收据),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制定了2013年度星子第一季度操作方案、第二季度运作方案、第三季度运作方案及第四季度订货会,规定第一季度原告销售目标40万元,第二季度原告销售目标35万元,第三季度原告销售目标60万元,完成任务后方可冲报费用。后原告依据每季度方案,交被告市场业务人员胡海斌签字核对。由于双方未形成统一意见,原告于2015年12月向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于2016年3月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对2013年的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后,双方已确认: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共收到原告货款2324739元;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发给原告四笔货物款项共计9583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发给原告货物3162535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陶氏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江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第一笔货款20万元,故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时间应在3月18日之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发给原告的四笔款项(26万元、37.83万元、16万元、16万元,共计95.83万元)不应计算为2013年的款项,应予扣除;经双方确认,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收到原告货款2324739元,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发给原告货物316253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货款837798元;关于原告提交2012年的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因原告诉请为2013年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仅对双方2013年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因原告就本案事实于2015年12月在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过诉讼,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原告诉称本案被告市场业务人员胡海斌的签字能代表被告,本院认为,由于合同上对双方结算要求有明确约定:“被告市场业务人员签署意见后按照被告规定程序逐级报批,批准后方可生效”,并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涉及由被告承担的广告、促销等市场费用,必须在该费用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冲报完毕,否则逾期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市场业务人员胡海斌签字的证据(系复印件),胡海斌对原告的账目有过核对,但最终结算非胡海斌一人可以确认,还需向被告逐级报批后方可生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报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取3万元保证金的财务收据,但双方合同已有表述,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市场业务人员胡海斌也有书面记载,可视为被告已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万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称的奖励,本院认为,由于合同明确要求星子市场2013年的目标任务不低于现金回款300万元整,而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收到原告货款2324739元,原告未能如期完成300万元的目标任务,故对原告要求奖励返利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星子县陶氏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3779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星子县陶氏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0元(原告星子县陶氏商行已预交),反诉费9580元(被告江西中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33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8311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冬兰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