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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雷、王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雷,王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750号原告: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被告:王梅。原告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雷、王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王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558811.3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55881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中专南侧国贸中心15幢1511室的房屋,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900855元,首付款为270855元,剩余630000元由两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建行苏州分行申请630000元的按揭贷款,由原告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因两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代两被告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58811.31元。原告按约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雷、王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雷、王梅与原告天鸿地产公司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雷、王梅向天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中专南侧国贸中心15幢1511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900855元,首付房款为270855元,余款630000元由二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2年11月23日,张雷、王梅与建行苏州分行、天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张雷、王梅作为借款人向建行苏州分行申请630000元的按揭贷款,由天鸿地产公司为张雷、王梅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该借款合同生效后,因张雷、王梅未按时向建行苏州分行偿还贷款,建设苏州分行要求天鸿地产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天鸿地产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为张雷、王梅向建行苏州分行代偿了结欠的贷款本息共计558811.31元(其中借款本金550292.28元,利息8371.03元,罚息1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代偿通知、代偿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雷、王梅、原告天鸿地产公司与建行苏州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建行苏州分行要求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予以代偿,原告遂依约为两被告代偿欠付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共计558811.31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进行追偿,故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55881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之诉请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雷、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王梅应给付原告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558811.31元及利息(以558811.3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8元,由被告张雷、王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 丽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