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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臧巨升与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赵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巨升,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赵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036号原告:臧巨升,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海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法定代表人:赵德生,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海,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德生,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臧巨升与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赵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巨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海涛、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臧巨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赵德生共同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案外人于波与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橡木桶窖藏野生蓝莓酒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三个月,合同金额为100000元,每季度利息2.5%,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本金,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于波履行了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本息。2017年1月26日,于波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个人名下《橡木桶窖藏野生蓝莓酒交易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通知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赵德生。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提出被告已通过原告偿还给案外人于波借款本金4000元,现被告欠借款本金应为935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合同内的利息被告已给付完毕,因此不应该要求再给付利息。被告赵德生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案外人于波与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橡木桶窖藏野生蓝莓酒交易合同》一份,约定于波将每桶价值5万元的两个橡木桶窖藏蓝莓酒放于被告处,交易金额为10万元;交易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被告按照于波要求和委托,将拥有《橡木桶窖藏野生蓝莓酒》的瓶装销售权,并按合同标的的10%作为于波年回报,于每季度按2.5%的比例定期打入于波指定账户。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标的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等条款。该合同附随《委托书》、《授权书》各一份,《委托书》中受委托人(个人或企业)处写明为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受托人(或企业)签字(印签)处为被告赵德生签名;《授权书》中授权人(个人或企业)处写明为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受授权人(或企业)签字(印签)处为被告赵德生签名。2015年2月7日,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收取于波扣除利息2500元的余款97500元。2017年1月26日,于波与原告臧巨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于波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15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以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转款共计20000元,该款是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招揽的客户5人(含于波)平均支付的款项,其中4000元由原告交付于波。截至2015年12月31日,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7500元,原告索要未果。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波与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橡木桶窖藏野生蓝莓酒交易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臧巨升基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取得债权人资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德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德生作为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橡木桶窖藏野生蓝莓酒交易合同》附件《委托书》、《授权书》中签名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赵德生自愿为本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案外人于波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则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500元。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其归还案外人于波的4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现被告实际欠款应为935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于该笔款项的归还项目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抵充,且原告在诉求中将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抵充顺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内的利息被告已给付完毕,因此原告不应该要求再给付利息的辩解遇见,于法无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臧巨升借款本金97500元;二、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臧巨升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臧巨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佰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臧巨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