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执恢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付军,张胜伟,崔东兴,石振海,崔东升,毛吉垒,王有福,崔东亮,毛振礼,毛红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恢23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付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张胜伟,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崔东兴,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石振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崔东升,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毛吉垒,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王有福,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崔东亮,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毛振礼,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毛红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付军、张胜伟、石振海、崔东升、毛吉磊、王有福、崔东亮、崔东兴、毛振礼、毛红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付军、张胜伟、石振海、崔东升、毛吉磊、王有福、崔东亮、崔东兴、毛振礼、毛红海应依法给付申请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