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民初7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榆林佳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毅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佳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朱毅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277号原告榆林佳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百米大道西侧市艺域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305761943J。法定代表人高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悟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毅雄,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县电信局员工。原告榆林佳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毅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佳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毅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佳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毅雄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4800元,违章处理费用4060元,停运损失25000元,共计人民币4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汽车租赁业务,并正式投入运营。2015年8月31日,被告持有效身份证件及合法的驾驶证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租赁商务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的陕K×××××号江淮牌小轿车一辆,每日租赁价格为200元,预计租车时间为一个月,被告缴纳押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及相关手续。租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交回车辆,又与原告口头协商,请求继续按原协议价格租用该车,于2016年2月6日将所租车辆交回,但所欠车辆租赁费14800元,租赁期间由于违章驾驶累计被计扣38分,罚款1400元,造成处理违章买分支出2660元,且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间多次违章,导致涉案车辆陕K×××××号江淮牌小轿车不能正常审验向外出租,给原告造成了停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拒,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商用车租赁协议、违章记录单、结算表、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江淮牌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间由于违章致使原告向交警队支付罚款406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4800元的事实。被告朱毅雄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汽车租赁业务,并正式投入运营。2015年8月31日,被告持有效身份证件及合法的驾驶证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租赁商务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的陕K×××××号江淮牌小轿车一辆,每日租赁价格为200元,预计租车时间为一个月,被告缴纳押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及相关手续。租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交回车辆,又与原告口头协商,请求继续按原协议价格租用该车,于2016年2月6日将所租车辆交回,但所欠车辆租赁费14800元,租赁期间由于违章驾驶累计被罚款14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所出租的商务车,被告向原告仅交纳了部分租赁费,剩余14800元租赁费尚未交纳,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商务车租赁费14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车辆违章所造成的违章处理费4060元以及停运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缴纳了罚款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朱毅雄向原告榆林佳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商务车租赁费14800元。二、驳回原告榆林佳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榆林佳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被告朱毅雄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雄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