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李昶华与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昶华,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2109号原告李昶华,男,汉族,住化州市。被告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755637149X。法定代表人郭劲,职务厂长。原告李昶华与被告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51474.2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起即2017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1474.29元,用于支付其所欠电费,承诺于2017年8月29日还款,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为凭。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缴纳该公司2017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日的电费和违约金共51474.29元,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李昶华借款51474.29元缴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盖有被告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劲签名确认。欠条约定于2017年8月29日将所欠电费金额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电力缴费交易凭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51474.29元缴交电费,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劲签名和盖单位章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被告借原告款51474.29元缴交电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1474.2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于2017年8月29日归还,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已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没有依据,依法应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1474.29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昶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被告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辉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土娟书 记 员 何 毅邹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