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6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6429张安平与杨小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平,杨小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6429号原告:张安平,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勤,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广根,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告杨小勤公爹。原告张安平与被告杨小勤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杨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533.64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17时05分左右,原告张安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坚镇手帕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小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出厂大门进入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等级赔偿待恢复后另案主张。被告杨小勤辩称: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张安平车速过快,在经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且车上搭载原告的老婆,原告操作不当,自己跌了下来。事故发生时杨小勤没有碰到张安平,双方没有发生碰撞,所以杨小勤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17时05分左右,原告张安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坚镇手帕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小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出厂大门进入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都××武坚镇卫生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扬州市江都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行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休息肆月,术后两周拆线,拆线一月后门诊复查。2、适当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具体下地时间视复查而定。3、骨折延迟愈合、畸形愈合或不愈合,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功能障碍。4、门诊随诊。2017年3月6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小纪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小勤驾驶车辆进入路面时,未能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向当事人调查时,原告张安平称,张安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后面坐着张安平的老婆,沿手帕厂后面的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快到手帕厂大门口时,见厂大门有一辆电动车出来,向北骑行,张安平发现情况立即刹车,并向北侧打方向,车翻了后,张安平与对方人及车子相撞了……两车之间没有相撞。被告杨小勤称,杨小勤从厂区下班,在厂区内道路由南向北向大门方向行驶,出厂区大门,当杨小勤刚出大门后,听到东边有一个在喊“不得命”,随后骑三轮车的人就连人带车摔倒,两车没有碰到,三轮车摔倒后,对方的三轮车的笼头擦到了杨小勤的右腿部,杨小勤没有摔倒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结合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交通部门的事故卷宗材料,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是,本起事故系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路过被告所在的厂区门口,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出厂区门口进入道路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与当事人的陈述、案件的基本事实相互吻合,且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发生事故,所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以碰撞为必然要件,被告进入道路过程中未能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在事故中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用31778.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30%,即9533.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安平医疗费953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杨小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小勤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