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耿传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耿传茂,王玉兰,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传霞,王荣水,莱芜市汇宝滤料有限公司,王会宝,张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4131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邢家峪村。法定代表人:耿传茂,经理。被告:耿传茂,男,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玉兰,女,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三山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陈传霞,经理。被告:陈传霞,女,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荣水,男,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莱芜市汇宝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莱城区雪野镇西下游村。法定代表人:王会宝,经理。被告:王会宝,男,住莱芜莱城区。被告:张翠云,女,住莱芜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耿传茂、王玉兰、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传霞、王荣水、莱芜市汇宝滤料有限公司、王会宝、张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王乐,被告耿传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玉兰、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传霞、王荣水、莱芜市汇宝滤料有限公司、王会宝、张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请求判令被告耿传茂、王玉兰、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传霞、王荣水、莱芜市汇宝滤料有限公司、王会宝、张翠云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从我行借款144万元,2015年12月5日到期,该借款由耿传茂、王玉兰、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传霞、王荣水、莱芜市汇宝滤料有限公司、王会宝、张翠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目前出现本金利息逾期现象,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耿传茂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本金144万元是未偿还,现在没有偿还的理由是我资金断裂无力偿还。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玉兰、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传霞、王荣水、莱芜市汇宝滤料有限公司、王会宝、张翠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信用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年利率为6.12%。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率,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传霞、王荣水、耿传茂、王玉兰、莱芜市汇宝滤料有限公司、王会宝、张翠云与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6日,耿传茂配偶王玉兰、王会宝配偶张翠云、陈传霞配偶王荣水在《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当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不附加任何条件地替借款人归还所欠债务。担保单位有多个担保人的,信用社有权向其中任何一名担保人追偿;借款单位同时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信用社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0日,信用社营业部向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5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1‰,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耿传茂在借款凭证中签字捺印确认。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44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承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农商行与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莱芜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亦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期偿还借款。故莱芜农商行诉请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耿传茂、王玉兰、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传霞、王荣水、莱芜市汇宝滤料有限公司、王会宝、张翠云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保证合同》和《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承诺书》的规定,上述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的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5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限截止到2017年12月5日,莱芜农商行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未超过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耿传茂、王玉兰、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传霞、王荣水、莱芜市汇宝滤料有限公司、王会宝、张翠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莱芜农商行主张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贷转存凭证》中已做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即月利率5.1‰计算;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莱芜农商行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玉兰、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传霞、王荣水、莱芜市汇宝滤料有限公司、王会宝、张翠云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茂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以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院认为中确认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耿传茂、王玉兰、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传霞、王荣水、莱芜市汇宝滤料有限公司、王会宝、张翠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计8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8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