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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38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子良与张胜虎、刘四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子良,张胜虎,刘四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8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子良,男,生于1998年6月7日,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学生。被执行人张胜虎,男,生于1972年1月13日,汉族,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子洲县,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刘四娃,女,生于1975年11月20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陕西省子洲县,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子良与被执行人张胜虎、刘四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胜虎、刘四娃须向申请人高子良赔偿各项损失14222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580元、负担执行费207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及法律规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四娃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710×××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48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彩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