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高永党与灌云县兴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灌云县农业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987号原告:高永党,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义为,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灌云县兴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侍庄乡燕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松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愔,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灌云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灌云县振兴中路**号附近。法定代表人赵加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佃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金凤,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第三人:王利,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告高永党诉被告灌云县兴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云公司)、灌云县农业委员会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追加薛金凤、王利作为本��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兴云公司、第三人薛金凤、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灌云县农业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兴云公司归还原告本金365886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灌云县农业委员会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决被告兴云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6日,原告经灌云县原农业分管领导和被告灌云县农业委员会介绍,并由被告灌云县农业委员会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兴云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口头约定借期一月。2010年9月底原告要求兴云公司还款,从2010年12月6日起兴云公司陆续还款,���今仍欠本息452336元,另王利转让给原告债权本息258525元至今未还。被告兴云公司答辩称:我与原告借款本息己全额结清;我与王利签署的借款单未实际履行,原告诉称王利转让给原告债权本息258525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4日,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即使原、被告存在未结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灌云县农业委员会答辩称:我单位担保的2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我单位不应承担。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担保期限,即使还有欠款,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单2张、担保书1份、汇单一张(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陈小俊、朱成楼证词各1份、陈小俊、��成楼出庭证言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单;被告兴云公司围绕抗辩举证已方制作清偿原告高永党借款的明细表一份、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2012年11月8日灌云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一张、2012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务交易单一张、证人侍从连出庭证言一份;原告和被告1共同举证高永党对账明细表1份;第三人薛金凤举证2012年4月19日农行业务凭证一张、2012年5月1日至5月30日农行尾号5814账户业务凭证、2013年6月尾号6739账号建行流水明细一份、2013年11月农行尾号5814流水、2013年2月1日至3月30日农行尾号5814流水、2012年6月尾号6739建行流水,银行发往薛金凤微信及查询流水的图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0年8月6日,原告高永党借给被告兴云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被告灌云县农业委员会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后兴云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9日还款50000元,2012年11月8日还款240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2月16日还款300000元,2012年3月18日还款50000元,2012年4月26日还款150000元,2012年5月7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9月7日还款4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150000元,2014年2月4日还款50000元,合计还款19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兴云公司催要还款,兴云公司至今未清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兴云公司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二月。被告兴云公司还主张于2012年4月19日还款30000元、2012年5月22日还款33000元、2012年10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8日还款5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还款55000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40000、2013年6月20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还款8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还款5000元,上述款项按高永党指示汇给薛金凤银行帐户,另还于2012年11月8日按高永党指示交付现金24000元给薛金凤,上述款项共计104.7万元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薛金凤认可收到其中部份款项,认为自已是张庆丰装潢公司的会计,我按张庆丰的安排收支,对上述款项用途不清楚。兴云公司还举证自已在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主张2012年6月19日向第三人账户薛金凤打款33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2月16日向张庆丰的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26日现金存款15万元至薛金凤中行账户,用于偿还2012年4月26日向张庆丰的借款15万元。举证本公司会计吴琼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张2013年6月20日兴云公司向张庆丰转款人民币20万元,举证本公司江苏灌云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主张2013年8月14日向张庆丰转款人民币20万元,用以偿还2012年9月7日向张庆丰的借款40万元。主张兴云公司已经将张庆丰的85万元借款本金还清,并且该85万元借款按月利5分计算,利息总额275666.67元。被告兴云公司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在本案中薛金凤收到兴云公司104.7万元只能是替本案原告代收款。第三人薛金凤认可收到进入自已帐户的款项,但对用途不清。对兴云公司该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兴云公司无论是向张庆丰借款还是向王利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在计算过程中已经扣除。上述往来是兴云公司与案外人张庆丰的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款项支付发生于兴云公司与薛金凤、张庆丰之间,因原告否认委托薛金凤、张庆丰代收还款,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委托收款关系,对兴云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二、2013年4月11日被告兴云公司向第三人王利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向高永党的借款,约定借期一月,未约定利息。2017年5月6日王利将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债权以2000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于被告兴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永党确认于2013年4月11日收到该笔还款并已在诉求中扣抵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灌云县兴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高永党、第三人王利之间借款合同,原告高永党与灌云县农业委员会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兴云公司借款200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兴云公司已还款的清偿顺序;2、灌云县农业委员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王利是否向被告兴云公司支付借款200000元;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约定借款第一年月息1%,第二年月息1.5%,第三年月息2%,被告兴云公司予以否认,因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对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未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有权按年利率6%向兴云公司主张逾期未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本、还息顺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本人自认兴云公司所还174万元,是本金不包含利息,据此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方式为先还本后还息。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灌云县农业委员会为2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应免除被告灌云县农业委员会的保证责任。对争议焦点3兴云公司虽辩称向王利借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但王利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因原告认可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已收到该款,对兴云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该债权转让己通过邮寄及本案诉讼方式告知兴云公司,债权转让已生效。对争议焦点4原告举证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在2015年期间向被告兴云公司催要还款,对兴云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兴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永党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未付款利息,逾期未付款利息按年息6%,分别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0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以本金1900000元从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9日,以本金1850000元从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2012年11月8日,以本金1610000元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以本金1510000元从2012年1月22日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以本金1210000元从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2012年3月18日,以本金1160000元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以本金1010000元从2012年4月27计算至日2012年5月7日,以本金9100000元从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2年9月7日,以本金510000元从2012年9月8日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以本金310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以本金260000元从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以本金11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4年2月4日,以本金60000元从2014年2月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灌云县兴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永党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逾期未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年息6%,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灌云县兴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1507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灌云县兴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9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思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又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得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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