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执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等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全利,李久昌,焦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4549号移送执行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权利人:周建铭,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崔全利,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李久昌,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焦得松,男,1982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崔全利、李久昌、焦得松犯盗窃罪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京0113刑初1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崔全利、李久昌、焦得松退赔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整。由于三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依法受理并立案。就三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北京地区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权利人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三被执行人现在服刑,权利人亦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执行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3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 峰审判员 薛 祥审判员 单德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