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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天宏源工贸有限公司、张荣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天宏源工贸有限公司,张荣江,张歌哲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天宏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高殿村殿前组。法定代表人:郑慧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江,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歌哲,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上诉人厦门市天宏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江、张歌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荣江、张歌哲是债务人厦门思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股东,是该公司的清算责任义务人和材料保管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知所踪,对思远公司清算已实际不能。天宏源公司无需对具体损失进行举证,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张荣江、张歌哲未作答辩。天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荣江、张歌哲对尚欠天宏源公司88084元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以(2006)思民初字第5712号、(2007)厦民终字第957号判决书确定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即12%从2007年6月18日暂计至2016年6月18日为95130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思民初字第5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思远公司向天宏源公司支付货款8808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思远公司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厦民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思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18日该判决生效,思远公司并未支付款项,天宏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1月25日,(2007)思执行字第18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次执行程序。因思远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3日作出厦思工商处(2012)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思远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张歌哲、张荣江为思远公司股东,其中张歌哲出资30万元,占出资额的60%,张荣江出资20万元,占出资额的40%。思远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发生清算的法律行为,亦无股东或公司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思远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2006)思民初字第5712号、(2007)厦民终字第957号判决书、(2007)思执行字第1825-1号民事裁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上述案件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思远公司应当予以履行。思远公司虽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主体依然合法成立,并未终止,其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民商事主体。天宏源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思远公司股东有下列行为: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其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及其公司解散后已经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但其股东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其要求张荣江、张歌哲对思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宏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宏源公司本案一审判决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思远公司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案号为(2017)闽0203清申5号。本院认为,天宏源公司主张张荣江、张歌哲作为思远公司的股东对思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张荣江、张歌哲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思远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两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思远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法定承担责任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宏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向法院申请对思远公司进行清算,可待清算程序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天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天宏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