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迎波、许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迎波,许欢欢,韩站卫,王小霞,张现国,李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074号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小浪底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朝。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红,该公司城关支行行长。被告:朱迎波,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许欢欢,女,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韩站卫,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王小霞,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现国,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李晓梅,女,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朱迎波、许欢欢、韩站卫、王小霞、张现国、李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徐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迎波、许欢欢、韩站卫、王小霞、张现国、李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原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现变更为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迎波签订(孟城)农信借字(2015)第120100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11.28‰,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韩站卫、张现国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韩站卫、王小霞、张现国、李晓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追回朱迎波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8日利息为33283.23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9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韩站卫、王小霞、张现国、李晓梅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朱迎波、许欢欢、韩站卫、王小霞、张现国、李晓梅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朱迎波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1.2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92‰。当日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将3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朱迎波的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韩站卫、张现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韩站卫、张现国为被告朱迎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许欢欢作为被告朱迎波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朱迎波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被告王小霞作为被告韩站卫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知晓并同意被告韩站卫为被告朱迎波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晓梅作为被告张现国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知晓并同意被告张现国为被告朱迎波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朱迎波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18日尚欠33283.23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及承诺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迎波、韩站卫、张现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迎波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朱迎波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欢欢作为被告朱迎波配偶,承诺将与被告朱迎波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站卫、张现国自愿为被告朱迎波提供担保,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迎波、许欢欢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韩站卫、张现国应对被告朱迎波的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霞、李晓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表明了自己知晓并同意自己配偶为被告朱迎波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确表示自己同样为被告朱迎波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霞、被告李晓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迎波、许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8日前利息为33283.23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9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韩站卫、张现国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站卫、张现国在实际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按自己实际承担的金额向被告朱迎波、许欢欢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朱迎波、许欢欢、韩站卫、张现国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